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92號
TPDA,102,簡,192,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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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2號
                  102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見文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蘇雅斐
      牛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歐見文原係任職於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赫能暢電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並於該公司擔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原告以 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被同事載 往工地,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臉部撕 裂傷、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等傷害,而於101年3月 22日檢據申請100年7月21日至100年7月28日期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以原告事故當日係非因公務 與同事外出更換車輛輪胎,而於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係處理 私人事務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年5月 1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按普 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0年7月24日起核付至100年 7 月28日出院止,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 960 元之50%發給5日計2,400元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 ,經該會於101年9月20日以101 保監審字第2096號保險爭議 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於102年4月10日以勞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5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任職於赫能暢電公司,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工作,該工作之內容為負責監督、管理勞工工作之安全與衛 生;原告並透過投保單位赫能暢電公司向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於100年7月21日,原告被赫能暢電公司派往該公司在桃園 縣觀音鄉之新桃工程隊,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當天,中 午休息時間,原告發現同事盧東偉所駕駛至工地及上下班之 交通工具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輪胎紋磨平,影響 交通安全進而影響同樣係勞工之同事盧東偉之工作之安全, 乃督促該同事於下午上工後去更換輪胎,於下午1 點30分左 右並與同事盧東偉共同搭乘該汽車,由工地出發至桃園大溪 鎮尋找輪胎店更換輪胎,然未有適合之店家,欲回工地繼續 工作,於回程中撞上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致盧東偉則不 幸死亡;原告則受有「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 骨折」,並自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7月28日出院住院,而 無法工作,嗣後,顏面傷殘。原告乃於101年3月22日向被告 申請給付職業傷害補償金,即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0年7月24 日起,核付至100年7月28日出院止,按其投保薪資960 元之 70%給付5日計3,360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惟被告認為原告 發生交通事故,係從事私人事務非屬職業傷害,以101年5月 1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上述職業傷害補 償費之申請,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不服該核定,迭經 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均遭駁回。
㈡按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工作如為 雇主期待其雇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定 有明文。又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之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車禍受傷係發生於當日原告督促陪同同事盧東偉更換上下 班之交通工具汽車之輪胎途中,而原告督促同事盧東偉更換 影響交通安全之磨平輪胎乙事,乃為確保同事即勞工盧東偉 之工作安全及上下班之安全,屬勞工安全事項之監督之行為 ,應屬雇主所期待之行為,此為原告工作之職務內容,復可 由勞工盧東偉於駕車出發更換輪胎時,曾將更換輪胎乙事報 告赫能暢電公司,而赫能暢電公司亦不反對原告及同事盧東 偉從事更換輪胎乙事佐證。準此,原告督促同事更換汽車輪 胎之行為,應屬雇主所期待之行為,原告因執行雇主所期待 之行為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8 條規定,視為職業傷害。基上所陳,本件被 告在核定原告之傷害是否可視為職業傷害時,顯漏未斟酌上 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定 、第11條之規定,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亦復是,未予斟酌上 開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顯均



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 ⒉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1年3月22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960 元之處分。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100年7月24日至100年7月28日期間共5 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3,360元(960元×5×70%),經被 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0年7月 24日起給付至100年7月28日出院止共5日計2,400元(960×5 ×50%),計差額為960元。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43條規 定略以,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 ,但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 他無法為被保險人提出請領等情事者,被保險人得自行請領 。
㈢原告以其於100年7月21日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被同事 載往工地,發生交通事故致「臉部撕裂傷、右股骨頭骨折、 右髖臼骨折」,自行申請100年7月24日至100年7月28日期間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派 員訪查,據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受訪時略以,100年7月21日 於中午休息吃飯時間,發現同事盧東偉先生(同樣從事勞工 安全衛生工作之人員)之汽車前輪胎紋磨平,督促該同事於 下午上工後去更換輪胎,於下午13時30分搭乘該同事之汽車 ,由工地出發至桃園大溪尋找輪胎店要更換輪胎,未有合適 店家,欲回工地繼續工作,於回程中撞電線桿受傷。另據原 告之投保單位赫能暢電公司告稱略以,100年7月21日當日工 作到中午12時前結束,當時就全員返回宿舍,在當日下午盧 先生表示要外出更換自己車輛輪胎,原告與其外出,之後發 生車禍事故。綜上,原告事故當日係非因公務與同事外出更 換車輛輪胎而於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係處理私人事務發生事 故而受傷,非屬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核定按普通傷害辦 理,應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0年7月24日給付至100年7月28日 出院止共5日,並以101年5月1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在案。原告不服,迭經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亦均遭駁 回。
㈣原告訴稱略以:「車禍受傷係因原告當日督促同事盧東偉



換影響交通安全之磨平輪胎乙事,乃為確保同事工作安全及 上下班安全,應屬雇主所期待之行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8 條或第11條規定,應視為 職業傷害。」等語。惟查,據原告之傷病給付申請書件所載 ,其係以100年7月21日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職務,「被同事 載往工地」而發生交通事故為由,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於 101年4月27日受訪時改稱,於事故當日發現同樣從事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之同事盧東偉之汽車輪胎已無胎紋,故於午餐後 與其一同外出尋找輪胎行換輪胎,其說詞前後已不一致。次 查,原告101年3月22日係自行送件申請傷病給付,該申請書 投保單位證明欄並未有投保單位蓋章證明,原告所填理由為 「公司不願意蓋章」,再案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其投保單位 赫能暢電公司於101年4月25日受訪稱,該公司在觀音鄉有提 供員工宿舍供員工住宿使用,平時係從宿舍「搭工務車出發 前往施工」,事故當日原告及盧先生確有隨隊工作,中午12 點前工作結束,全員返回宿舍,之後即是自由活動,下午盧 先生向宿舍管理人員表示欲外出更換自己車輛輪胎,原告陪 同外出。原告外出係因於返回宿舍後處理私事之私人行為, 非屬職業傷害,難以同意蓋章證明。又查原告所稱當日外出 更換輪胎之同事盧東偉因100年7月21日之同一事故致傷,係 向本局申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本局於100年11月3 日核付,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綜上,原告 事故當日陪同車輛所有人盧先生外出更換其私人車輛之輪胎 而於返程途中發生車禍,顯係從事私人行為致發生事故,與 執行職務無關,亦核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8 條或第11條規定均無涉,原告所患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是被告原核定應無不當。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 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者,為職業傷害。」。依此規定,被保險人須因職業傷害



而致傷病,方符合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要件。申言之,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其發生「傷病之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相當。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 書(未經赫能暢電公司用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處分書、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 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 因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是否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在赫能暢電公司任職期間, 職稱及職務為何?)我的職稱是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 作內容是督促員工的安全與衛生;(你在赫能暢電公司任 職期間,你的工作地點在哪裡?)不一定,我的工作地點 是跟著工地跑,工地在哪裡,我就到哪裡任職;(100年7 月21日當時的工地地點在哪裡?)在桃園縣八德市;(你 說你的工作地點是跟著工地跑,那你的上班時間為何?) 上班時間也不一定,因為通常在6 點起床後,我在6點到7 點之間會進行工具箱邊集會(TBM ),至於下班時間是看 工程何時完成而定,如果工程是在早上10點完成,我就是 早上10點下班,如果工程在晚上10點完成,我就在晚上10 點下班;(100年7月21日當天你幾點下班?)當天是下午 1 點左右下班;(你是在一點過後才跟盧東偉一起駕車外 出?)對等語,核與赫能暢電公司所提陳報說明書所載: 「歐見文盧東偉均『擔任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工地 安全衛生管理之專職工作,工作地點為本公司新桃工程隊 隊本部及本公司承攬之臺灣電力公司超高壓線路逐次交辦 工程所指定施工現場」、「100年7月21日上午,該二員所 屬本公司新桃工程隊所執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69 KV松樹東桃線連結站等工程施工作業,依業主臺灣電力公 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工程規定,必須於是日中午12:00 前 完工,以便台電公司恢復供電;故『該隊於當日中午準時 完工後所有員工即撤離工地』」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 頁 ),大致相符,可見原告與盧東偉一同駕車外出時,已係 在下班後,而非於上班期間,是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督促 該同事於『下午上工後』去更換輪胎,於下午1 點30分左 右並與同事盧東偉共同搭乘該汽車,…然未有適合之店家



,『欲回工地繼續工作』」等語,顯非實情。
⒉原告與盧東偉於100年7月21日中午過後共同駕車外出,既 係在下班之後,則本件所應進一步探究者,乃原告與盧東 偉駕車外出之行為,是否是屬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係在執 行「勞工安全事項之監督行為」?就此部分,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指稱:(你跟盧東偉一些駕車外出的目的為何? )因為我看到盧東偉的車輛輪胎已經磨平,所以我基於職 務的立場,我督促他要把輪胎換掉;(盧東偉也是勞工安 全衛生管理員?)是的;(既然盧東偉也是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員,你為何要陪同盧東偉去換輪胎?)那天是工程總 監蔡高森請我跟盧東偉去八德工地拍公安照片,我們就到 工地去拍,拍完之後我們就吃便當,之後就一起去換輪胎 ;(你跟盧東偉到哪裡換輪胎?)大溪鎮;(大溪鎮距離 八德工地有多遠?)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有多遠;(為 何換輪胎要特定前往大溪鎮?)因為工地是在八德比較偏 僻的地方,不是在市區,工地離大溪鎮比較近;(你確定 離大溪鎮比較近?)我不確定,但盧東偉說比較近;(你 們外出的目的確實是要換輪胎嗎?)是的;(你們後來到 大溪鎮有換到輪胎嗎?)沒有;(為何特定到大溪鎮而沒 有換到輪胎?)因為有些店沒有開,有些店並沒有我們要 的輪胎尺寸等語,惟原告所指之上開車輛乃盧東偉之自有 車輛,非公司車輛一節,不僅經赫能暢電公司於上開陳報 說明書中載述甚詳,且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於102年6月 10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尚請求傳訊劉進來以證明盧東偉係以 「自有之交通工具汽車」上班、下班),則該車輛之使用 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究有何關係,已非無疑(即便如原告所 稱該車係因事故當天盧東偉並未搭公務車上班,而以自有 之車輛上、下班,惟原告與盧東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 縣大溪鎮,亦顯非「上、下班」之舉);且即便盧東偉之 車輛輪胎確實不符安全要求,原告自認基於「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員」之職責所在,應督促同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之盧東偉儘速更換,原告亦僅須予以提醒促其注意並要求 儘速改善即可,又何須親自陪同前往?若依原告於起訴狀 所主張當日下午仍須「上工」(上班),原告僅為「督促 盧東偉更換輪胎」而離開工地現場,則其離開期間對於工 地勞工衛生安全,又難道不會顧此而失彼?再者,因臺灣 機動車輛眾多,於人口集中地區之相關汽車保養、零配件 供應廠可及性甚高,事故當日又屬正常上班日,原告與盧 東偉應可輕易達成更換輪胎之目的才是,詎原告與盧東偉 竟迄至同日15時許發生事故為止,仍未能完成更換,原告



上開所持陳些店沒有開,有些店並沒有我們要的輪胎尺寸 等理由,自屬可疑。又桃園縣八德市為該縣之桃園市、中 壢市、平鎮市、大溪鎮所環繞,除大溪鎮外,均屬人口集 中、工商業繁盛之縣轄市,其等轄內之相關汽車保養、零 配件供應廠數量較諸大溪鎮,應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 案發當時,原告工作之地點雖然係在八德市,惟公司宿舍 所在乃係在桃園縣觀音鄉(見上開赫能暢電公司之陳報說 明書所載),原告於被告所屬屏東辦事處訪談時亦陳稱當 時日常居住處所係在公司宿舍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0頁) ,而往返觀音鄉、八德市,均可行經桃園市、中壢市、平 鎮市,若盧東偉車輛確有更換輪胎之必要,亦可利用當天 收工返回宿舍時順道前往即可,應毋須刻意前往大溪鎮更 換才是,是原告所述前往大溪鎮係為了更換輪胎一情,應 非事實。至於赫能暢電公司業務處長黃為君於被告所屬台 中市第二辦事處101年4月20日訪查時雖陳述:在當天下午 時,盧東偉先生自行向宿舍管理人員表示因為下午沒事, 故要外出更換自己車輛的輪胎,而歐見文先生是跟著他外 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3頁),惟即便盧東偉確有向他人 提及外出更換輪胎一事,亦不當然可以認定盧東偉與原告 外出確實是為了更換車輛輪胎,是此部分尚難據此而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雖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 則第8 條、第11條規定,主張本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等 語。惟按上開審查準則第8 條、第11條分別規定:「被保 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 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 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 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上開規定之適用 ,仍係以勞工「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相關而為「雇主期待 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為前提,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 告與盧東偉於事故當日駕車外出之舉與原告執行職務行為 相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
⒋另原告聲請傳喚劉進來及向赫能暢電公司函詢相關事項部 分,依其待證事實觀之,或已經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澄 清(例如下班時間為何、工地地點等)、或不影響本案之 認定(例如是否曾向劉進來報告要前往更換輪胎一事等) ,是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事故當日係非 因公務與同事外出,而於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係處理私人事



務發生事故而致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 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100年7月24日起核付 至100年7月28日出院止,按原告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60 元之 50%發給5日計2,400元,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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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赫能暢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