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275號
TPDA,102,交,275,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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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75號
原   告 程台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原處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巨華電氣五金行,負責人程
  台松」,本件起訴原告為程台松,請具狀陳報起訴原告究係
  程台松,抑係巨華電氣五金行。如為後者,應補正由巨華電
  氣五金行、負責人具名之起訴狀,並同時提出巨華電氣五金
  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到院。上開陳報與補正事項之書狀
  應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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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