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簡清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377737 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簡清潭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 102年1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377737 號裁決處以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 人為張朝陽,於訴訟繫屬中,該監理所關於新北市轄區之 交通裁罰業務於102年1月28日移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代表人為呂碧宗,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 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1月18 日北府人力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代表人呂碧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代表人自102年8月5 日起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 台,有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附卷可考,代表人李忠台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 197巷往基隆路方向(東往西)行駛,行經197巷與基隆路口 ,未依標誌、標線指示方向右轉駛入基隆路2 段,逕自左轉 進入基隆路2 段調撥車道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東往南),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以北 市警交大字第AEZ37773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以102年1月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Z377737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197巷巷口, 於調撥車道時段左轉進入基隆路2 段調撥車道往和平東路 方向(北往南)行駛,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然此調撥車 道實施時段之燈號與平時不同,且自該巷口左轉時,和平 東路是紅燈,原告逕自左轉並無危害任何用路人安全,且 可疏解車流,以往交通員警甚至會指揮原告左轉通過。(二)原告前於101年5月11日因相同情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訴,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5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撤銷舉發,免罰結案。此後原告即 未曾收受任何臺北市交通管制處已於基隆路2段197巷巷口 增設指向線,及撤銷信義分局免罰處分之裁定,原處分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 101年5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101 年11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9 7 巷巷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原告指述舉發機關以101年5月18日北市○○○○○0000 0000000 號函撤銷舉發乙節,經舉發機關查證「右轉指向線 及僅准右轉道路遵行方向標誌告示牌」係於101年10月5日增 設,原告於101年5月7 日遭舉發時,該路口尚無設置右轉指 向線及僅准右轉道路遵行方向標誌告示牌,為免爭議,遂撤 銷舉發,惟原告於101年11月27 日在該路口未依前揭標誌、 標線指示方向行駛,係於前揭標誌、標線設置後之行為,舉 發違規,應無違誤,是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1條第1 項規定:「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
之處。」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二)查原告不否認有於101年11月27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2段197 巷巷口,左轉至基隆路2段調撥車道往和平東路 方向(東往南)行駛之事實,且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12月18日北市○○○○○○00000 000000號函、102年2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又該基 隆路2段197巷口,前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1年5月30日會勘,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依會勘紀錄在該巷口設置僅准右轉通行之標誌,並 繪設路口停止線及右轉指向線,該標誌、標線業於101 年 10月5 日施工完成,有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2年4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原告行為時,該巷口之標誌、標線已設立完成,對外生 效,行經該巷口之用路人自為該標誌、標線之規制效力所 及。詎原告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逕自左轉至 基隆路2 段調撥車道往和平東路方向(東往南)行駛,顯 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被告據此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其逕自左轉並無危害任何用路人安全,且可 疏解車流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未以生損害於用路人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是該規定性質上相當於「危險犯」之概念,與「實害犯 」不同,無需審究原告之行為是否已生具體損害。原告雖 再稱:其於101年5月11日曾因相同情事提出申訴,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5月18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撤銷舉發,免罰結案云云,似主張本件應 為相同處理。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5月18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查臺端 駕駛5688-ZS號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7日18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基隆路2段197巷口,經本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交通違規……惟該處於下班尖峰時段(17 時至19時30分)實施調撥車道供基隆路左轉和平東路,且 巷口未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及指向線,為免爭議,本局撤銷 舉發,同函副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免罰結案… …」等語,是原告所稱免罰之前例,係該巷口未設置相關 標誌、標線時之情形,與本件舉發時,該巷口已設置僅准 右轉通行之標誌,並繪有指示車輛右轉之標線之情節不同
,自難比附援引主張免罰。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101年5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已 載明:「……本分局另擇期辦理該處現場會勘,增設相關 標誌(線),以避免執法爭議」等語,且原告行為時,該 巷口業已設置僅准右轉通行之標誌,並繪有路口停止線及 右轉指向線,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予注意,貿 然自該巷口駛出左轉至基隆路2 段調撥車道往和平東路方 向(東往南)行駛,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 ,應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章 情事,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