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9年度,165號
TPDV,99,家訴,165,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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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姜華  
被   告 姜瑩  
      姜鍾良妹
      姜蕙  
      姜蓉  
      姜若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至六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分割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聲請求分割遺產,則本件遺 產分割事件,於99年7 月5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 尚未終結,故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書狀未載明其訴之聲明為何(參 本院99年度家調字第730 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 頁至第10 頁),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參家調卷第26頁),原告以99年 7 月21日(補正)民事起訴狀表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請判 令被告、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為分割。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調解卷第34頁),復於101 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本件訴之聲明僅如前揭(補正)民事 起訴狀所載(參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家訴卷



,該卷二,第66頁)。又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請求返還吸塵器1 臺,並於102 年5 月8 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主張一併提起,請求返還或折價等語(參家訴卷二第 144 頁倒數第3 行),且於102 年6 月11日主張追加此部分 請求及聲明為如吸塵器拿不回來的話,就以折舊金額新臺幣 (下同)50 0元攤還云云(參家訴卷二第162 頁至該頁反面 )。如此,原告於本件具狀之初,雖曾記載「家人把我的吸 塵器拿走,請還我這裏要用」云云(參調解卷第10頁),但 未表明其是否於本件請求並為該部分訴之聲明,經命補正後 ,原告訴之聲明亦僅為分割遺產而已,則原告嗣後再行主張 請求返還吸塵器1 臺部分,核屬訴之追加,實非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原告主張於99年提告起就有提出吸 塵器云云,並不可採(參家訴卷二第144 頁)。再者,被告 對於上開訴之追加,雖於102 年5 月3 日表示不同意追加, 原告明顯延滯訴訟云云,然於102 年7 月19日時表示對程序 部分沒有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參家訴卷二第134 頁反 面、第182 頁),可見被告更正原異議陳述,已對原告追加 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 被告同意追加,亦對程序之合併並無意見,核於前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為被告庚○○○之夫,為被告丙○、己○、 戊○、甲○○及原告之父,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7日死亡, 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然被告竟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不依 法分割,侵害原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有:
㈠、不動產部分:
1、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 013 之296 )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產(以下合稱萬大路房產):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已將萬大路房產贈與被告庚○○○,然該 贈與似由被告等人辦理,不能聽憑被告所述即為認定,應計 入被繼承人遺產。
2、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0)及坐落該土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產(以下合稱西園路房產):被告己 ○於89年間並無資力購買西園路房產,被繼承人僅因購屋優



惠而使用被告己○名義購買,房產貸款實由被繼承人支付, 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
3、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區甪直鎮○○○○00號房屋(含 土地使用權,以下合稱怡景花園房產):原告與其他被告雖 曾協議拋棄怡景花園房產權利予被告庚○○○,惟當時立意 係讓被告庚○○○便於處理怡景花園房產,原告未有拋棄繼 承怡景花園房產權利之真意,係遭騙取所致,且依法部分拋 棄繼承,並不生效力,是怡景花園房產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 產。
㈡、存款部分:
1、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49,187 元及 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3,411元: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中1,200,000 元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已由各繼承人分別領取200,000 元,至於餘款49,187元及臺 北莒光郵局存款53,411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另被 繼承人死亡時有來自各界的慰問金、補助金,且被告庚○○ ○於調解時曾表示有收奠儀,被告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僅列 支出項目,未計算當時收入部分已不合理,被告復主張以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顯無理由。
2、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2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存款贈與被告庚○○○815,885 元、及被繼承人 於98年9 月28日、29日自其於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贈與被告庚○○○400,000 元、850,000 元,並轉存入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均應計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蓋上述款項匯款距被繼承人死亡僅2 、 3 個月,被繼承人為重病之人,應無法操作,均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
3、大陸地區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盈州甪直支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甪直分行帳戶),為被繼承人所有 ,不可能與被告庚○○○混用,且僅被繼承人有收入,被告 庚○○○並無收入,故其餘額應為被繼承人遺產。4、被繼承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 其亞東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連結戶,上開帳 戶內存款,應為被繼承人遺產。又經營業員告知,被告庚○ ○○將被繼承人亞東證券帳戶內股票賠錢賣出,並於98年10 月6 日臨櫃領走1,100,000 元部分,此部分應列入本件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
5、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原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0 元款項,於被繼承人98 年間重病在床時,經被告庚○○○在被繼承人死亡前轉帳匯



出,銀行理財專員表示被告庚○○○於98年12月15日認賠贖 回。是該帳戶於98年6 月20日轉帳匯出美金1069.34 元;98 年7 月6 日轉帳匯出美金489.06元;98年8 月10日轉帳匯出 美金489.06元;98年9 月29日轉帳匯出美金2536.52 元;98 年10月6 日轉帳匯出美金489.06元;98年11月5 日轉帳匯出 美金489.01元;98年11月23日轉帳匯出美金978.12元;98年 12月4 日轉帳匯出美金489.06元,98年12月8 日轉帳匯出美 金489.06元;98年12月15日轉帳匯出美金81232.44元等款項 ,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6、被告等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中,分別於98年9 月28日臨櫃領取170,00 0 元、98年11月19日臨櫃領取40,000元、98年12月15日領取 18,000元等款項,因當時被繼承人已重病,而被繼承人之重 要證件、印章均由被告庚○○○保管,被告等趁被繼承人重 病領取之金額,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7、由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該帳戶曾於98年9 月21日現金 提款60,000元,98年9 月25日現金提款50,000元,依上開說 明,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8、被繼承人尚有國軍同胞儲蓄會軍人儲蓄83,314元(還本金額 80,000元+還本利息3,314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㈢、股票、投資及保險部分:
1、鴻源投資為被繼承人生前操作的,死後為債權人,被繼承人 以被告庚○○○名義,1 股150,000 元,共投入1,800,000 元鴻源投資,99年曾發予22,680元(1 股分配1,890 元×12 股)、102 年將預計1 股發放105 元,即1,260 元(即105 元×12股),故被繼承人對鴻源投資之1,800,000 元債權部 分,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2、被繼承人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明細 中,於85年8 月6 日曾匯入一筆「勞保給付」11,662元,則 被繼承人究有無死亡勞保給付及喪葬津貼非無疑問。至於被 繼承人如有死亡有關保險給付,均應列入遺產。又被告己○ 有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或喪葬津貼,如為遺產範圍, 亦應算入。且經原告與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確認,18% 優惠與 軍保無關,故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遺產中之1,200,000 元部分為優惠存款,並非被告所稱軍 保死亡給付。而被繼承人病發於中國蘇州,回臺就醫不治死 亡,被繼承人如有保險理賠,亦為遺產範圍,應予以列入。3、被繼承人如遺有其他股票可列入本件遺產,亦應查明。㈣、盆栽、酒、郵票及茶壺:




1、盆栽:除附表四及七所載外,應尚有榕樹23分、其他花樹2 盆。
2、酒:除附表一至三所示外,尚有其他數量不明的酒,縱使被 其他繼承人飲用或取走,亦應算入遺產範圍。
3、郵票:除附表五所示外,尚有其他較好而數量不明的郵票遭 被告等人調包,留下是較差的郵票,被繼承人不會僅收藏這 些普通郵票。
4、附表六編號1 所示茶壺共26只:即老人茶壺25只及道光年製 彩色茶壺1 只。
㈤、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所有數位相機1 臺;遭被 告丙○取走之單眼相機1 臺;推車3 臺;靈骨塔5 個;老縫 紉機1 臺;老時鐘1 臺;萬大路房產所在之梅園社區按年發 給金,99年1,000 元、100 年1,500 元、101 年1,000 元、 102 年1,000 元;本件被繼承人所得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列 管已故將級軍官勳獎章證明冊所載之勳獎章;紀念金幣若干 枚;數量不明的金塊;家中最好的餐具一些;置放於西園路 房產內的藝術品、紀念品及畫;一批人參等,應列入被繼承 人遺產。
二、就上述遺產,原告主張萬大路房產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庚 ○○○並應就其所領取之遺族半俸中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如未能依上述分割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
㈠、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分割之,而怡景花園房產則於判決 中載明兩造均有權利存在,待出售後再就賣得價金分予兩造 。
㈡、動產部分:除下列動產依兩造合意之方式分割,其餘依6分之 1分割:
1、植物、酒、郵票部分:總數或重量除以6人,若有餘數歸原告 ,由原告先挑選分得數量,其餘全數由被告庚○○○繼承。2、茶壺部分:兩造均同意由原告繼承。
3、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剩餘49,187元、臺北 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剩餘53,411元、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剩餘248 元,兩造均 同意依比例分配後,如有除不盡之餘額,歸原告所有。三、原告所有日立吸塵器1 臺(型號:CV-C32)遭被告取走,於 被告取走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中發生,併於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等返還之,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00元。四、並聲明:㈠請判令原告、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應繼分為 分割。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有之日立吸塵器1 臺(型號: CV-C32),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500 元。貳、被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丁○○為被告庚○○○之夫,為被告丙○、己○、 戊○、甲○○及原告之父,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7日死亡, 遺產共計有:
㈠、不動產:
1、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怡景花園房產,已由兩造公證簽立放棄繼 承權聲明書,協議放棄繼承權利,同意歸由被告庚○○○單 獨繼承,故全部繼承人就此已協議由被告庚○○○繼承。2、被告庚○○○係於98年10月19日取得萬大路房產,被繼承人 係於98年12月17日去逝,則萬大路房產非被繼承人遺產。3、被告己○於89年9 月27日取得西園路房產所有權,被繼承人 係於98年12月17日去逝,該房地顯非被繼承人遺產。㈡、存款:
1、臺灣銀行存款1,249,187 元及臺北莒光郵局存款53,411元: 各繼承人依被繼承人遺願各就臺灣銀行存款領得200,000 元 ,所餘102,598 元(1,249,187 元+53 ,411 元-1,200,00 0 元),則供辦理被繼承人殯葬使用,而被繼承人喪禮依其 遺願未收禮金,全部喪葬支出共130,000 元,超出剩餘遺產 27,402元(130,000 元-102,598 元)部分,由被告庚○○ ○負擔,並未要求原告承擔。綜此,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已因 協議分割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而無剩餘。
2、被繼承人於98年9 月2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 號)贈與被告庚○○○815,885 元,及被繼承人於 98年9 月28日、29日自其於臺北莒光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贈與被告庚○○○400,000 元、850,000 元 ,並轉存入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 ),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被繼承人遺產。且被繼 承人亦曾於生前錄製遺言表示欲留給被告庚○○○作養老金 ,女兒等不得藉故要求索取花用。
3、甪直分行帳戶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開立,供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赴大陸暫居時所共用帳戶,該帳戶存款有被告庚○○ ○所有存款、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庚○○○之生活費或支付家 庭開支零用金等,故被繼承人於開立該帳戶後,即將密碼告 知被告庚○○○,同意被告庚○○○自由取用處分,與被告 庚○○○存款相同。況被繼承人曾於98年11月19日親自錄製 遺言表示欲留給被告庚○○○作養老金,女兒等不得藉故要 求索取花用,依其意旨,除將前揭1,200,000 元由各繼承人 均分外,其餘存款已於生前贈與被告庚○○○,是故該帳戶 存款為被告庚○○○所有,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4、被繼承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於 繼承開始時,僅有248 元存款,被告否認遭家人有去領走。



亞東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僅存已下市之長億 實業股票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另難憑原告提出之銀行、郵 局交易明細,即認該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告應翔實 舉證說明。至於原告概括主張其他大陸地區、臺灣及海外帳 戶之存款,亦應由原告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存 款存在。
㈢、股票、投資及保險部分: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長億實業股票 ,可分予原告,且不須由原告應繼分扣除。至於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尚有其他股票、投資及保險等部分,被告均否認,請 原告舉證證明。
㈣、盆栽、酒、郵票及茶壺:
1、盆栽部分:如附表四及七所載,但附表七所示已種植於土地 上之富貴樹2 盆,已非遺產範圍,應歸土地所有人所有。2、酒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載。
3、郵票部分:如附表五所示。
4、茶壺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共26只,即老人茶壺25只 及道光年製彩色茶壺1 只。
㈤、關於原告另主張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其他動產部分, 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僅為概括主張,應翔實證明。被告亦未 取走被繼承人所有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列管已故將級軍官勳 獎章證明冊所示勳獎章、旌忠狀。至於萬大路房產所在梅園 社區按年發給金,因萬大路房產所有權人係被告庚○○○, 故該社區年度發給金亦為被告庚○○○所有,不得計入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
二、附表四盆栽、附表一至三酒及附表五郵票部分,可總數或重 量除以6 人,若有餘數歸原告,由原告先挑選伊分的數量, 其餘全數由被告庚○○○繼承,惟如此無法執行,則變價分 割。附表六茶壺部分全由原告繼承,不須由原告應繼分中扣 除。
三、被告否認原告關於吸塵器主張。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家訴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7日死亡。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下:妻即被告庚○○○、長女即己 ○、次女即甲○○、三女即戊○、四女即原告、五女即丙○ ,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
三、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兩造不爭執者如下:㈠、不動產部分
1、怡景花園房產。




㈡、存款
1、臺灣銀行:1,249,187元。
2、臺北莒光郵局:53,411元。
㈢、盆栽如附表四及七即本院100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所載:1、附表四編號1榕樹36盆
2、附表七富貴樹2盆,已種植於土地上,非盆栽形狀。3、附表四編號2碧目葉2盆。
4、附表四編號3其他花樹5盆。
㈣、酒
1、附表一即被證11(家訴卷一第84頁)所示12瓶酒。2、附表二如被證12(家訴卷一第85頁)所示4瓶酒。3、附表三如本院100 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即家訴卷一第112 頁 所載。
㈤、郵票即本院100 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家訴卷一第110 頁至 第111 頁)所載:
1、附表五即如被證14(家訴卷一第87頁)所示。㈥、荼壺26只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㈦、投資
1、附表六編號2長億實業股份數量詳如家訴卷㈠第145頁所載。四、前揭三㈡1臺灣銀行:新臺幣1,249,187 元,已經兩造先行 協議分割,每人已分得200,000 元,合計1,200,000 元部分 ,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剩餘49,187元部分,列入本件 分割遺產範圍。
五、本件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130,000元。六、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
㈠、附表六編號1 茶壺26只分配與原告,不從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
㈡、附表六編號2 長億實業股份數量詳如家訴卷一第145 頁所載 ,分配與原告,不從原告應繼分中扣除。
肆、本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家訴卷二第121 頁至該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8頁,並調整文字用語):一、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項目是否另有下列財產應於本件分割:㈠、不動產部分
1、贈與被告庚○○○之萬大路房產,應否計入被繼承人遺產?2、西園路房產,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
3、怡景花園房產,是否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庚○○○繼 承,如被證7 即家訴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所載?抑或僅係讓 被告庚○○○代表而已?
㈡、存款




1、贈與被告庚○○○之玉山銀行存款815,885 元,應否計入被 繼承人遺產?
2、贈與被告庚○○○之郵局存款400,000 元,應否計入被繼承 人遺產?
3、贈與被告庚○○○之郵局存款850,000 元,應否計入被繼承 人遺產?
4、甪直支行所餘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抑或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被告姜鐘良妹?
5、被繼承人於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是否有屬於 本件應予分割遺產之存款?
6、被繼承人於亞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有屬於本件應 予分割遺產之存款?
7、被繼承人是否有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遺有其他存 款?
8、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列轉帳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98年6 月20日,美 金1069.34 元;98年9 月29日,美金2536.52 元;98年11月 23日,美金978.12元;98年12月8 日,美金489.06元;98年 12月15日,美金81232.44元;98年7 月6 日,美金489.06元 ;98年8 月10日,美金489.06元;98年10月6 日,美金489. 06元;98年11月5 日,美金489.01元;98年12月4 日,美金 489.06元。
9、被繼承人於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於98年9 月28日,17 0,000 元,98年11月19日,40,000元;98年12月15日,18,0 00元;98年1 月5 日,180,000 元等移出款項,是否為被繼 承人遺產?
、被繼承人於臺北莒光郵局帳戶,死前家人提領幾筆金額,是 否為被繼承人遺產?
㈢、股票、投資及保險
1、被繼承人是否擁有鴻源投資之債權,是否應列入本件分割遺 產範圍?
2、被繼承人是否遺有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與 死亡有關的保險給付、年終慰問金?
3、被繼承人是否遺有其他股票可列入本件遺產作為分割?㈣、盆栽、酒及郵票:
1、榕樹另有23盆?
2、其他花樹另有2盆?
3、另有數量不明酒?
4、另有數量不明郵票?
㈤、其他動產




1、推車3臺。
2、數位相機1臺。
3、靈骨塔5個。
4、老單眼相機1臺。
5、老縫紉機1臺。
6、老時鐘1臺。
7、萬大路房產所在社區所發之現金:99年,1,000 元;100 年 ,1,500 元;101 年,1,000元;102 年,1,000 元。8、本件被繼承人所領得之獎章如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列管已故將 級軍官勳獎章證明冊所載。
9、紀念金幣若干枚。
、數量不明的金塊。
、家中最好的一些餐具。
、置放於西園路房產內藝術品、紀念品、畫。、一批人參。
二、如經認定為本件應予分割之遺產者,應如何分配?三、本件原告得否在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為 其個人所有之日立牌吸塵器一臺?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兩造爭執遺產項目之認定:
㈠、不動產部分
1、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 、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則關於分割遺產事件,除法定事由外,仍適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事實證據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證之 責。原告主張萬大路房產之贈與似由被告等人辦理,西園路 房產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己○名義購買,均應列為被繼承人 遺產云云,可見原告既已主張於繼承開始時萬大路及西園路 房產已非被繼產人名下財產,且經被告舉證萬大路房產及西 園路房產登記謄本,證明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參家訴卷一 第78頁至第82頁),則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按爭點聲明證據後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仍未具體明確陳述其證據方法, 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萬大路及西 園路房產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委無可採。
2、怡景花園房產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間已協議原告及被告戊 ○、己○、丙○及甲○○放棄繼承權利,同意歸由被告庚○ ○○單獨繼承等情,有經公證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在卷可考



(參家訴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放棄 繼承權聲明書相符(參家訴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繼 承人間,已協議由被告庚○○○單獨繼承怡景花園房產。原 告既不否認曾簽立上開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僅再為主張前詞 云云,細觀前揭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姜鳳嗚 不幸於2009年12月17日過世,並遺有座落江蘇省蘇州市吳中 區甪直鎮○○○○000 號之房產(含土地使用權),聲明人 己○、甲○○、戊○、乙○及丙○自願放棄繼承權利,同意 歸由庚○○○單獨繼上述遺產」等情,與原告主張係讓被告 庚○○○便於處理怡景花園房產,原告實無拋棄繼承怡景花 園房產權利之真意云云,所示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悖於 事證,難認屬實。又按前揭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所載內容,顯 為繼承人間協議如何分割怡景花園房產,雖以放棄繼承等語 記載,仍無礙於其真意係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怡景花 園房產,原告主張此係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則被告辯稱怡景花園房產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等語,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3、原告於爭點簡化協議後,另行主張函查地政事務所,查明被 繼承人有無其他不動產云云(參家訴卷二第163 頁),已逾 越本件爭點簡化協議範圍,又原告未能釋明此部分事實存在 之蓋然可能性,顯欲藉此調查摸索事證,也未陳明不可歸責 事由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此部分主張既受本件爭點簡化協 議所拘束,不得再行主張,應予駁回。
㈡、存款部分:
1、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49,187 元及 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53,411元,為 被繼承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可考(參家訴卷一第47頁),應認屬實。又上揭臺灣 銀行帳戶存款1,249,187 元,其中1,200,000 元部分,已經 兩造先行協議分割,每人已分得200,000 元,合計1,200,00 0 元部分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剩餘49,187元部分,列 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臺灣 銀行帳戶得列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者,僅存49,187元。2、原告以兩造爭執事項即肆一㈡1至3所示存款贈與被告庚○ ○○部分,各該匯款距被繼承人死亡僅2 、3 個月,被繼承 人為重病之人,應無法操作,均須計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 云,惟原告既主張於繼承開始前,上開款項已贈與被告庚○ ○○,可見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產人名下財產,經本院 闡明應按本件爭點聲明證據後,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原告仍未具體陳述其證據方法、應證事實及與爭點之關聯性



,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3、甪直分行帳戶在101 年1 月31日後,已無餘額等情,有法務 部101 年6 月1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考(參家訴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原告仍主張甪直分 行帳戶內存款仍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與現況事實不符,既 現今已無存款,難為分割遺產項目,原告之主張,無法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應調查甪直分行帳戶死前交易明細部分( 參家訴二卷第163 頁、第184 頁),惟遺產既係被繼承人死 亡當下遺留之財產,則被繼承人生前有何交易,原告亦未釋 明調查被繼承人生前交易與本件請求有何蓋然必要性,難認 已釋明此部分證據調查聲明與本件之關聯性,應予駁回。4、被繼承人之亞東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僅存長億實業股份 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參家訴卷二第183 頁反面),可見並 無存款可為本件訴請分割之遺產項目。又被繼承人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繼承開始時即98年12 月17日,僅留存248 元乙情,為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1 張在 卷可憑(參家訴卷二第93頁),則於繼承開始時,此帳戶內 可資認定之遺產,應僅為248 元。至於原告主張據營業員告 知,被告庚○○○將被繼承人亞東證券帳戶內股票賠錢賣出 ,並由家人於98年10月6 日臨櫃領走1,100,000 元部分,應 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惟經本院闡明應按整理之 爭點聲明證據後,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仍未具體 陳述其證據方法,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之主張, 徒憑推測,無從採信。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是否有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遺 有其他存款,應予查明云云,於本件爭點整理階段時,已經 本院闡明原告應表明各該帳戶所在,說明如何調查及其途徑 (參家訴卷二第66頁反面),又於本件爭點整理完畢後闡明 原告應依爭點表明證據調查之途徑、方法、應證事實及與爭 點事實之關聯性,並經兩造協議應於102 年5 月30日前提出 (參家訴卷二第139 頁)),惟原告逾期未提出具體之證據 調查聲請狀,經命原告應補正其空泛之證據調查聲請(參家 訴卷二第163 頁),原告仍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屬臆測,洵無可採。至於原告於102 年6 月11 日始具狀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國軍同胞儲蓄會的軍人儲蓄83,3 14元(還本金額80,000元+還本利息3,314 元),亦應計入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參家訴卷二第165 頁至第166 頁) 云云,已逾時兩造協議之證據調查聲請應提出時限,且觀之 還本金額及利息記載日期係98年10月5 日,並非本件繼承開 始時當下存款餘額,難認繼承開始時仍屬於被繼承人遺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帳戶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曾有上開肆一㈡8所示交易、臺灣銀行帳戶曾有前 揭肆一㈡9所示交易、臺北莒光郵局帳戶曾有前開肆一㈡ 所示交易,而各該交易金額,均應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云云, 惟觀之原告主張各該交易既均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 死亡前所發生,即未核於遺產定義,原告徒以被繼承人已重 病,而被繼承人之重要證件、印章均由被告庚○○○保管, 被告等趁被繼承人重病領取云云,原告未釋明上開交易列為 遺產之蓋然性事證,並指出具體證據方法及應證事實,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推測,全無可採。
㈢、股票、投資及保險
1、原告主張鴻源投資為被繼承人生前以被告庚○○○名義所為 之投資云云,既原告主張該筆鴻源投資為被告姜鍾良之名義 ,原告就此於繼承開始時非繼承人名義之財產,即應負有主 張並證明此為遺產之責。惟原告經本院闡明應按爭點聲明證 據後,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釋明此部分事實蓋然性 存在之依據,且未具體明確陳述其證據方法、應證事實及與 爭點事實之關聯性,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2、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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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