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陳柏如
陳玟臻
陳瀅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余雪珠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各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被 告房屋地板自來水管線、污水管線之滲漏處修復。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29,618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一項所示房屋滲漏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0,833元。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 準備狀㈠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修復其所有系爭被告 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地板電纜線槽滲漏積水、外牆漏水致 地板積水、男女廁所地皮及馬桶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452,603 元,其中1,229,618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222,985 元自本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修復第一項所示房屋滲漏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20,833元。㈣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其後又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81,688 元,及自本變更起訴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款項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各20,833元。㈢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所為 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柏如、陳玟臻、陳瀅如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號315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被告余雪珠自民國80年1 月19日起原為同地段 建號314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 (下稱系爭9 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9 樓房 屋及其基地已於100 年8 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楊 霓雯、陳瑟瑟所共有,系爭8 樓房屋與9 樓房屋為上下相鄰 之關係,詎系爭9 樓房屋自92年間起即發生滲漏水,並向下 滲入系爭8 樓房屋,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之部分包括「⒈給 水管線漏水;⒉地板電纜線槽因系爭電表箱破洞而滲漏積水 ;⒊外牆漏水導致局部地板積水;⒋男女廁所地皮及馬桶防 水未完善而漏水。」,系爭9 樓房屋之滲漏水除侵蝕損壞系 爭8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造成天花板崩塌外,並造成系 爭8 樓房屋之屋頂各處有滲漏水所造成之倒懸柱狀碳酸鈣、 水漬、白華現象,上情致使系爭8 樓房屋長期無法使用,且 系爭8 樓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亦遭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所侵 蝕損壞,其範圍包括系爭8 樓房屋所有頂版範圍,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除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之必要費用及請求 被告賠償室內裝潢設備等損害及租金損失。
㈡、原告為排除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侵害系爭8 樓所需之費用及 因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除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費用2,100,271元部分: 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之部分包括「⒈給水管線漏水;⒉地板 電纜線槽因系爭電表箱破洞而滲漏積水;⒊外牆漏水導致局 部地板積水;⒋男女廁所地皮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 ,而該漏水侵害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華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艾公司)勘查後報價,所需必要之防水修繕費用為2,100,
271 元。
2、系爭8 樓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修繕費用4,404,794元之部分: 系爭9 樓房屋因滲漏水致浸壞系爭8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 已如前述,而華艾公司勘查後報價,認所需必要工程費用為 4,404,794 元。
3、冷氣空調設備費用640,000 元之部分: 原告設置於系爭8 樓房屋之冷氣空調設備,因系爭9 樓房屋 滲漏水而遭滲漏致全毀,而該冷氣空調設備係原告於82年5 月21日花費640,000 元所設置,今如為重新裝設冷氣空調設 備之費用,將不低於此數,謹以640,000 元為本件之請求金 額。
4、相當於租金損害1,500,000 元之部分: 系爭8 樓房屋因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無法使用,原告因 而無法出租收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對於非住家用房屋核定租金標準,係按房屋評定 現值百分之33計算,而系爭原告房屋評定現值為7,834,300 元,故每年租金應為2,350,290 元(計算式:7,834,300 × 30% =2,350,290) ;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核定系爭原 告房屋84年度之租金為每月每坪1,499 元,而系爭原告房屋 面積455.37平方公尺即137.74坪,是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所核定之每月每坪租金標準,系爭金8 樓房屋每年租金金額 應為2,477,667 元(計算式:1,499 ×137.74×12=2,477, 667) ;且系爭9 樓房屋每月租金尚有85,000元,即年租金 1,020,000 元(計算式:85,000×12=1,020,000 元)。依 上所述,原告以每年租金750,000 元計算原告因系爭8 樓房 屋無法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並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回溯2 年計算即1,500,000 元(計算式:750,000 ×2 = 1,500,000) ,尚屬合理。
5、綜上,被告應按原告三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給 付原告每人各2,881,688 元(計算式:2,100,271 +4,404, 794 +640,000 +1,500,000 =8,645,065 ,8,645,065 ÷ 3 =2,881,688) 。又本件起訴後,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仍繼續發生,被告自應另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0,833元 (計算式:系爭原告房屋每年租金750,000 ÷12÷3 =20,8 33)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除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之必要費用及賠償系 爭8 樓室內裝潢設備等損害及租金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81,688 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1 項之款項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各20,833元。
3、第1 項、第2 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8 樓房屋漏水並非全為被告所有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 理有缺失所造成:
系爭9 樓房屋僅於廁所設置有給水管,復參以系爭9 樓房屋 每月水費僅數百餘元(含公設水費),用水量有限,且鑑定 報告結果亦認系爭9 樓房屋之給水管線雖有漏水,惟僅為微 漏,況鑑定報告結果顯示系爭9 樓房屋造成系爭8 樓房屋漏 水最主要原因,為系爭9 樓房屋之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 未完善部分,惟此所造成損害範圍應僅限於系爭8 樓房屋廁 所之樓頂版範圍內,即系爭9 樓房屋廁所部分給水管漏水及 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完善並非造成系爭8 樓房屋因滲漏水 而損害之主因。而設於系爭9 樓房屋樓梯間之電表箱因生銹 腐蝕造成破洞,導致雨水大量透過電纜線槽進水於系爭9 樓 房屋樓層地板間,復因電纜線槽遍布所有樓層地板,因滲水 而導致系爭8 樓房屋因耨水受損,惟系爭電表箱雖設置於系 爭9 樓房屋之樓梯間內,然系爭9 樓房屋所在大樓之電表箱 係上下垂直相通,蓋因臺電公司拉電線至每個大樓,均係拉 至地下室供電系統後,再由供電系統藉由電線管垂直往上拉 ,各樓層再分別由該垂直管以水平方式拉管至電錶箱供各戶 使用,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1 月7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 函釋,系爭電表箱當為大樓 之共用設施,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部分,故其 修繕、管理及維護依法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原告就因 系爭電表箱破洞而滲漏積水所生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又系爭8 、9 樓房屋所在之大樓外層乃採玻璃帷幕設計,該 設計本身即有根本的結構性問題,導致外牆漏水問題存在, 而外牆漏水嚴重,除原先設計之結構性問題造成之外,再加 上玻璃帷幕間之黏著劑silicone因年久失修、老化等原因致 使隙縫更加擴大而漏水,而系爭大樓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其 修繕維護責任並非在被告,且系爭大樓外牆下雨時雖有漏水 事實存在,然被告將系爭9 樓房屋出租供營業之用,其承租 人自無可能任由外牆漏水造成系爭9 樓地板積水情形存在而 置之不理,而系爭8 樓房屋靠近外牆部分因外牆下雨漏水而 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綜上,系爭8 樓房屋漏水 之主要原因應為地板電纜線槽因系爭電表箱破洞而滲漏水, 雨水大量透過電纜線槽進水於樓層地板間,加上原告於系爭
8 樓房屋之樓頂版架設輕鋼架,在施工時大量使用火藥釘及 膨脹螺絲固定,致使樓頂版結構被破壞,致使漏水更加嚴重 ,及系爭大樓外牆年久失修,造成系爭8 樓房屋靠近外牆部 分因外牆缺損造成漏水;雖系爭9 樓房屋之給水管線漏水、 男女廁所地皮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惟所導致系爭8 樓 房屋滲漏水之區域僅為靠近男女廁所及鄰近區域之樓頂版等 範圍,是系爭8 樓房屋其餘漏水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㈡、就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部分:
被告在知悉系爭9 樓房屋廁所有微量漏水之情事後,已迅速 僱工修復,而系爭9 樓房屋後手買家似已就責任歸屬於法應 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修繕之樓梯間電表箱進行修繕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8 樓房屋已無漏水情事,是此部分侵害 應已排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系爭9 樓漏水之費用即除 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費用2,100,271 元,已無理由。又 原告所委託華艾公司就系爭8 樓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修繕進行 評估及估價費用為4,404,794 元,惟系爭8 樓房屋室內裝潢 設備修繕各項工程項目是否均屬「必須」,實屬有疑,蓋縱 使系爭8 樓房屋之室內裝潢設備有遭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所 侵害,然侵害範圍應僅限於系爭8 樓房屋之樓頂版範圍已如 前述,詎原告所提系爭8 樓房屋裝修企劃書之估價內容竟包 括諸多與系爭8 樓房屋樓頂版無關之工程項目,如全室地坪 防水、全室地坪大理石石材、廁所及茶水間防水、衛浴區貼 壁磚、馬桶、小便斗、洗臉台等,顯見系爭8 樓房屋裝修企 劃書純係依原告之要求而製作,其估價內容自不得作為原告 所受損害之回復必要費用依據,又系爭8 樓房屋之隔間牆僅 有下半部滲濕發霉,但其上半部鄰近樓頂版並無任何潮濕發 霉之現象,顯見系爭9 樓房屋之滲漏水,僅滲漏至系爭8 樓 房屋之天花頂版,並未造成系爭8 樓房屋地板受有任何損害 ,縱系爭8 樓房屋地板受有損害,亦與系爭9 樓房屋無關, 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裝修企劃書工程估價單向被告請求,且系 爭9 樓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所受損害,應僅限於系爭8 樓房 屋廁所及其附近之樓頂版範圍,被告自應僅就此部分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再者,關於原告請求冷氣空調設備費用640,00 0 元之部分,本件鑑定報告雖認系爭8 樓房屋確有遭受系爭 9 樓房屋之滲漏水侵害,然侵害範圍僅限於系爭原告房屋之 樓頂版,損害範圍並未及於冷氣空調設備,且依原告所呈「 工程合約」所示,該合約之冷氣空調設備業主非原告,原告 有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即非無疑。又本件原告主張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回溯兩年之 租金云云,惟原告自始即未將系爭8 樓房屋出租以收取租金
,原告自無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減少或滅失之情形 ,且原告所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租 金之損害,原告自無所失利益應予填補,原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共有系爭8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被告自80年1 月19日起原為系爭9 樓房屋及其 基地之所有權人,惟已於100 年8 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 訴外人楊霓雯、陳瑟瑟所共有;系爭8 樓房屋與系爭9 樓房 屋為上下相鄰之關係;嗣因原告發現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產生 ,經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年9 月29日現場會勘 時發現系爭8 樓房屋有漏水痕跡,並有白色柱體、鋼筋外露 、油漆剝落、天花板崩塌、室內裝潢設備被侵壞等現象,又 於100 年3 月17日第二次鑑定現場會勘時,系爭8 樓房屋仍 有漏水痕跡,並有產生白色柱體、鋼筋外露、油漆剝落、天 花板崩塌、室內裝潢設備被侵壞等之現象產生;而系爭9 樓 房屋於100 年8 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霓雯、陳 瑟瑟後,現系爭8 樓房屋已無漏水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98年11月1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8 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5 月 1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0 年5 月12 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339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原鑑定報告第3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疏於就系爭9 樓房屋管理及修繕,致系爭9 樓房屋因「⒈給水管線漏水;⒉地板電纜線槽因系爭電表箱 破洞而滲漏積水;⒊外牆漏水導致局部地板積水;⒋男女廁 所地皮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等原因而滲漏水至系爭 8 樓房屋,系爭9 樓房屋之滲漏水除侵蝕損壞系爭8 樓房屋 之室內裝潢設備、造成天花板崩塌外,並造成系爭8 樓房屋 之屋頂各處有滲漏水所造成之倒懸柱狀碳酸鈣、水漬、白華 現象,上情致使系爭8 樓房屋長期無法使用,且系爭8 樓房 屋室內裝潢設備,亦遭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所侵蝕損壞,其 範圍包括系爭8 樓房屋所有頂版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除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之 必要費用及請求被告賠償室內裝潢設備等損害及租金損失, 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除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費用2,10
0,271 元,系爭8 樓房屋室內裝潢設備修繕費用4,404,794 元、冷氣空調設備費用640,000 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1, 500,000 元,及本件起訴後,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 繼續發生,被告自應另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20,833元予原告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全為被 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的?㈡、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81,688 元,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上開款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0,833元,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是否全為被告就系爭 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的?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6 個要件:(1) 加害 行為、(2) 侵害法律所保護之法益、(3) 致生損害、(4) 行 為之不法、(5) 行為人有責任能力、(6) 故意過失,如不具 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 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被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造成的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就系爭9 樓之1 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系爭 8 樓漏水因而發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8 樓房屋有漏水痕跡,並有產生白色柱 體、鋼筋外露、油漆剝落、天花板崩塌、室內裝潢設備被侵 壞等之現象產生,且經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8 年9 月29日第一次會勘時,系爭8 樓房屋於未施行任何外加 試驗情形,系爭8 樓房屋就有持續性之滲漏現象,經鑑定單 位就滲漏水可能之原因逐一測試,檢視西寧南路30號9 樓地 板電纜線槽出線口之電表箱,發現電表箱上方有破洞,破洞 直下方為9 樓地板電纜線槽出線口,即以加水測試方法,系
爭8 樓即發生頂版漏水之情形;又檢視系爭9 樓男、女廁所 之地板防水情形,先將男廁所及女廁所之室內地板淹水3 至 5 公分深,即發現下方系爭8 樓男廁所及女廁所之頂版發生 漏水之情形,且漏水較嚴重之部分應位於馬桶位置;又為檢 視系爭9 樓、8 樓之外牆漏水之情形,而於屋頂架設外牆試 水管線,外牆試水後,系爭9 樓、8 樓房屋靠近外牆部分之 平頂及牆面有漏水之情形,結果顯示系爭9 樓、8 樓房屋都 有因外牆滲漏之現象而造成室內漏水情形,另系爭9 樓房屋 因外牆滲漏水於9 樓室內部分聚集於廁所走廊積水而造成下 方系爭8 樓房屋頂版有漏水現象,且於下雨天會勘現場時, 亦發現系爭8 樓、9 樓房屋皆有發現漏水現象;又將系爭9 樓給水管線以自來水加壓馬達測試,顯示有壓降落差等情, 此有系爭9 樓、8 樓之現場照片及照片位置平面圖在卷可稽 (見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 5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94頁至第104 頁)。則由前述會勘及測試結果可知,上 開系爭8 樓房屋外牆滲漏水及系爭9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致 系爭8 樓房屋之裝潢設備受有損害,而由系爭9 樓房屋滲漏 水至系爭8 樓房屋頂版之原因,應包括系爭9 樓房屋A「給 水管線之漏水」、B 「地板電纜線槽因樓梯間電表箱破洞而 進水」、C 「外牆漏水導致系爭9 樓房屋室內廁所走廊地板 積水」、D 「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 此亦有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98年11月16日 鑑定報告書第6 頁)。
3、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因漏水而造成損害之情形 乙節,雖屬可採,然系爭8 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是 否均係因被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尚 屬有疑。經查:
⑴、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雖因系爭大樓9 樓樓梯間電表箱 破洞,而在電表箱有進水之情形,水會延電表箱下方順流進 入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造成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 線槽經過之下方系爭8 樓房屋頂版漏水,已認定如前,然依 常理,房屋地板中之電纜線槽係供電線延伸使用,不會有水 經過,故房屋所有權人實無就房屋地板中之電纜線槽施作防 水措施之義務,且細究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會進水之 原因乃係因設置於系爭大樓9 樓樓梯間電表箱破洞,而在電 表箱有雨水等水源進入之情形,水會延電表箱下方順流進入 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而系爭電表箱位於該大樓第9 樓之樓梯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4 款之 規定,樓梯間應屬大樓之共用部份,且臺電公司拉電線至每
個大樓,均係拉至地下室供電系統後,再由供電系統藉由電 線管垂直往上拉,各樓層再分別由該垂直管以水平方式拉管 至電錶箱供各戶使用,故大樓樓梯間之電表箱應係大樓住戶 全體所公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第4 款、 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系爭電表箱當為 大樓之共用設施,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共用部分, 故其修繕、管理及維護依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復鑑定人即技師藍英昭於本件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系爭電表箱破洞,是因為生銹腐蝕造成,與水冷式 冷氣機無關等語,亦有系爭電表箱及被告設置之水冷式冷氣 機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背面、第247 頁)。 則由上情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頂版因系爭電表箱 破損,在電表箱有進水之情形,水會延電表箱下方順流進入 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造成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 槽經過之下方系爭8 樓房屋頂版漏水而生損害,實非因被告 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原告就此部分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⑵、系爭大樓外牆漏水部分,經鑑定機關為檢視系爭9 樓、8 樓 之外牆漏水之情形,而於屋頂架設外牆試水管線,外牆試水 後,系爭9 樓、8 樓房屋靠近外牆部分之平頂及牆面均有漏 水之情形,結果顯示系爭9 樓、8 樓房屋都有因外牆滲漏之 現象而造成室內漏水情形,且於下雨天會勘現場時,亦發現 系爭8 樓、9 樓房屋皆有發現漏水現象,此有現場照片及系 爭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第4 頁 、第69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104 頁),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之規定大樓外牆應屬共用部分,且依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11條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及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修繕或改 良,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系爭8 樓房屋 若係因大樓外牆年久失修、老化等原因致漏水進系爭8 樓房 屋室內,則大樓外牆之修繕維護責任既非在被告,原告就此 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且經鑑定機關測試結果 系爭8 樓房屋因外牆瑕疵導致系爭8 樓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 漏水之位置為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照片標示編號27至35 、38、39、40、49至67號,而系爭9 樓房屋因外牆瑕疵導致 系爭9 樓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漏水之位置為98年11月16日鑑 定報告書照片標示編號1 、2 、3 、5 、8 、9 、24、25、 33至39、41至43號(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4 頁),則觀諸上 開照片編號於系爭9 樓、8 樓房屋平面位置圖(見上開鑑定 報告書第42頁、第69頁),可知系爭8 樓房屋因外牆瑕疵導
致其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漏水之位置,並非完全均在系爭9 樓房屋因外牆瑕疵導致其房屋室內平頂及牆面漏水位置之下 方,既然因外牆瑕疵導致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位置,並非均 在系爭9 樓房屋漏水位置之下方,則是否係因雨水自系爭9 樓房屋玻璃帷幕縫隙滲漏淹至地板後,再滲漏至系爭8 樓頂 版所致,實難認定,雨水亦可能係直接自系爭8 樓房屋本身 外牆玻璃帷幕接縫處滲漏至系爭8 樓房屋屋內,造成系爭8 樓房屋裝潢損害,是此情形系爭8 樓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 ,應非因被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應 可認定。鑑定人即技師藍英昭於本件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稱:外牆漏水造成地板積水,是否會造成系爭8樓 房屋滲水,本件現場的情形,除非系爭9 樓房屋的人任由地 板,都不去處理,水才可能會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 樓房屋 ,另外一種可能,也許是系爭8 、9 樓共用的玻璃帷幕外牆 ,直接從外牆滲水到系爭8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背 面)。復依證人即系爭9 樓房屋承租人魏伯東於100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9 樓房屋玻璃帷幕的地方,可 能因為silicone老化,所以只要下雨就會漏水,因為那是伊 的營業場所,所以伊就在漏水部分作排水處理(作水平排水 的水溝,之後再做壹支管子,鑽孔從外牆排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9 頁),足證證人魏伯東承租系爭9 樓房屋係 供營業之用,其自無可能任由系爭9 樓房屋外牆滲漏水淹至 地板後積水而置之不理致水滲漏至系爭8 樓頂版。且縱使系 爭9 樓房屋外牆滲漏水後,有放任水淹至地板積水,致水滲 漏至系爭8 樓頂版之情形,然觀諸鑑定機關於屋頂架設外牆 試水管線,外牆試水後,結果顯示系爭9 樓房屋因外牆滲漏 水僅造成於9 樓室內部分聚集於「廁所走廊」積水即照片編 號24、25、42、43號,此有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 佐(見該鑑定報告第4 頁、第4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3 頁至第64頁),是如該積水滲漏至下方系爭8 樓房屋頂版而 有漏水現象,該漏水之範圍亦應僅於下方系爭8 樓房屋廁所 走廊之頂版,範圍有限,而不及於系爭8 樓房屋其他靠外牆 漏水之部分,原告應僅就其廁所走廊附近之頂版裝潢因漏水 而受有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給水管線漏水部分,系爭9 樓房屋能給水的管線是從廁所管 道間內給水主幹管而來乙情,業據鑑定人即技師杜明星於10 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 背面至第244 頁),復證人即系爭9 樓房屋承租人魏伯東於 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系爭房屋就伊所知, 只有廁所有水管,因為伊係做餐飲,所以從廁所拉一條明管
給水到旁邊的廚房,廚房係在伊承租裝潢時才設置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由上情可知系爭9 樓埋設於樓板及牆壁間之給水管應僅限於廁所區域,其他地 方並無埋設給水管,應可認定。復98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雖有提到系爭9 樓房屋有給水管線漏水,但全然無 提及給水管線漏水之位置及漏水輕重之情形(見上開鑑定報 告書第3 頁至第7 頁)。而經本院送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時 ,經檢測系爭9 樓房屋給水管線在加壓超過3.7 kg/c㎡時會 漏水,但未加壓時壓力為2.0kg/c ㎡(見100 年5 月12日補 充鑑定報告書第6 頁),復鑑定人即技師藍英昭於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依據100 年5 月2 日管線測試 ,該水管在沒有加壓的時候,應該是不會漏,3.7 kg/c㎡是 該水管漏水的壓力臨界點,也就是超過3.7 kg/c㎡的時候, 就會漏水,…系爭9 樓房屋是採用在13樓屋頂設置水塔,利 用重力給水的方式到9 樓,所以沒有加壓的情形,而且水塔 的水通常情形不會是滿的,所以在正常情形應該不至於對水 管壁形成的壓力達到上開臨界點,但是如果水塔的水是滿的 ,而房屋是在1 樓高低差很大的情形,是有可能對水管壁形 成的壓力很大,在測試水管正常時候即未加壓力的時候,是 2 kg/c㎡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是 系爭9 樓房屋給水管線在未特別加壓時,應不會漏水,可堪 認定,故鑑定結果顯示系爭9 樓給水管線僅有微漏之情形, 此有100 年5 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該鑑定報 告書第6 頁)。綜合上述情節可知,系爭9 樓房屋僅於廁所 區域有埋設給水管(廁所到加蓋廚房之水管為承租人魏伯東 加裝之明管並非埋設於樓板或牆壁間,應無漏水未被發現之 虞),是縱使系爭9 樓房屋之給水管,因被告設置、管理及 維護有缺失造成漏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樓 房屋之位置,亦應係下方系爭8 樓房屋相同之廁所區域,原 告應僅就其廁所區域之裝潢因漏水而受有之損害向被告請求 賠償。
⑷、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而漏水之部分,經鑑定機關 於98年9 月20日檢視系爭9 樓男、女廁所之地板防水情形, 先將男廁所及女廁所之室內地板淹水3 ~5cm 深,即發現下 方系爭8 樓男廁所及女廁所之頂版發生漏水之情形,且漏水 較嚴重之部分應位於馬桶位置,業已認定如前(見98年11月 16日鑑定報告書第3 頁至第4 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可認系爭9 樓房屋男女廁所地板 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致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 樓房屋之廁所 位置,造成系爭8 樓房屋廁所區域之裝潢設備損害,被告未
就系爭9 樓房屋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措施為妥善之維護,自 有疏失,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負賠償責任。
⑸、綜合上述⑴至⑷所述情節,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頂 版因設置於9 樓樓梯間共用之電表箱破損,在電表箱有進水 之情形,水會延電表箱下方順流進入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 線槽,造成系爭9 樓房屋地板電纜線槽經過之下方系爭8 樓 房屋頂版漏水而生損害,然系爭電表箱屬共用部分其維護、 管理依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依常情房屋 所有權人實無就房屋地板中之電纜線槽施作防水工程之義務 ,故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實非因被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 、維護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又因外牆瑕疵導致系爭8 樓房 屋漏水之位置,並非均在系爭9 樓房屋漏水位置之下方,則 是否係因雨水自系爭9 樓房屋玻璃帷幕縫隙滲漏淹至地板後 ,再滲漏至系爭8 樓頂版所致,實難認定,雨水亦可能係直 接自系爭8 樓房屋本身外牆玻璃帷幕接縫處滲漏至系爭8 樓 房屋屋內,造成系爭8 樓房屋裝潢損害,且縱使系爭9 樓房 屋外牆滲漏水後,有放任水淹至地板積水,致水滲漏至系爭 8 樓頂版之情形,然觀諸鑑定機關於屋頂架設外牆試水管線 ,外牆試水後,結果顯示系爭9 樓房屋因外牆滲漏水僅造成 於9 樓室內部分聚集於「廁所走廊」積水,是如該積水滲漏 至下方系爭8 樓房屋頂版而有漏水現象,該漏水之範圍亦應 僅於下方系爭8 樓房屋「廁所走廊」之頂版,範圍有限,而 不及於系爭8 樓房屋其他靠外牆漏水之部分,原告應僅就其 廁所走廊附近之頂版裝潢因漏水而受有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9 樓房屋僅於廁所區域有埋設給水管,是縱使系爭 9 樓房屋之給水管,因被告設置、管理及維護有缺失造成漏 水,其所漏之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 樓房屋之位置,亦應 係下方系爭8 樓房屋相同之「廁所區域」;系爭9 樓房屋男 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完善致水藉由樓板滲水到系爭8 樓 房屋之「廁所位置」,造成系爭8 樓房屋「廁所區域」之裝 潢設備損害,被告系爭9 樓廁所防水措施未為妥善之設置及 維護,自有疏失。另經本院送鑑定機關補充鑑定,補充鑑定 結果亦認100 年3 月17日會勘時,發現系爭8 樓男、女廁所 及其鄰近區域,有持續性之滲漏跡象,經測試壓力結果呈現 「系爭9 樓給水管線有微漏之情形」,「系爭9 樓房屋男、 女廁所地板及馬桶防水未改善而漏水」,上開兩項因素所占 之百分比,端視系爭9 樓男、女廁所地板及馬桶之每日用水 量,但是,依鑑定機關於100 年5 月2 日之9 樓及相關公共 區域進行相關給水管線之漏水試驗,「兩者之共同漏水原因
中造成系爭8 樓房屋頂版漏水所占之百分比,對於8 樓男、 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占絕大之百分比」,「對於8 樓非靠近 男、女廁所其他區域則占極小之百分比」,此有100 年5 月 12 日 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 第7頁)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雖因漏水而造成損害 ,然系爭8 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應僅有廁所走廊及 廁所區域即系爭8 樓房屋男、女廁所及其鄰近區域之漏水損 害係因被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所造成,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系爭8 樓房 屋所有頂版範圍皆因被告就系爭9 樓房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 而發生滲漏水云云,尚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881,688 元,及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上開款項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0,833元, 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9 樓房屋漏水侵害費用2,100,271 元 部分,然查,被告已於100 年間將系爭9 樓房屋廁所給水管 更新修繕,此有工程估價單及修繕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0頁至第33頁),且系爭9 樓房屋於100 年8 月22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楊霓雯、陳瑟瑟後,現系爭8 樓房 屋已無漏水狀況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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