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1317號
TPDV,102,除,1317,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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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除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明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2年8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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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除字第13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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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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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園企業有限公司葉│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101年9月20日│80,000元 │AF0000000 │
│ │寶美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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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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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