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2年度,6號
TPDV,102,金,6,2013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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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潘麗鳳
訴訟代理人 尤伯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林芝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謝顯璋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
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被告林芝於民國95年3月間透過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被告 等富有專業投資知識與經驗,可代原告執行有價證券之投資 ,並保證可定期獲利、到期後本金加利息(月息3分)一併 補足;原告信以為真,遂於95年3月底與其簽立投資企劃合 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由被告等代辦證券投資開戶事 宜,陸續自原告處取得資金計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詎 投資期間虧損連連,被告等卻向原告訛稱仍在獲利中,並通 知原告依其指示領取利息,且多次自稱其等為原告投資獲利 有餘而自原告帳戶領取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投 資,核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詐欺之要件相符,並依社會通念 及交易慣例,可認為被告等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損害賠償請求 。再,被告等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事宜,卻持續以不實之獲 利訊息誘使原告繼續投資,亦有違受託一方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而為請求,因鈞院業就刑事庭退回檢察官併辦700萬元 部分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駁回在案,且原告已取回部分本金950萬元、及領 取利息共326萬2990元,爰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民 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2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此



部分係為其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尚未成為最高法院共同 見解,應容許有不同看法,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權益,鈞院當 認定原告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益。又原告是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請求,並非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故無仲裁先 行程序之適用。又被告等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業者不 可收受存款之規定,依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之立法理 由可知目的在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是被告等明知無特許經 營銀行業務資格卻違法吸金投資,其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 權利、且亦有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存在 ,實嚴重違背旨揭保護善良風俗之法律規定,誠已該當民法 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及違反銀行法保護善良風俗等規範。 且被告之不法行為當與原告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芝則抗辯:就本件起訴合法性之形式要件觀之,原告 既起訴主張與被告等間簽訂系爭投資合約,依該合約第16條 約定,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此即屬仲 裁協議之約定。準此,被告林芝爰依仲裁法第2條、第4條、 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請鈞院命原告於 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若原告未遵期提付仲裁者,即應裁定 駁回其訴。再者,鈞院刑事庭自起訴至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 何詐欺行為,僅單純係違反銀行法,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詐欺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非有理由。又被告林芝係單 純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特定人借款並給付利息,支付之利息約 月息1.5%至3%之間為計算與一般民間借貸相同,故並非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給付之 利息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未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況原 告於刑事程序歷次供述中(鈞院刑事庭101年3月13日審判筆 錄)亦自承係單純借貸關係,並向被告持續收取利息,且本 金之總金額並非達1470萬元之多,原告請求顯於法無據。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顯璋則抗辯: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及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之法律見解,有關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係破壞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 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該 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該條文立法理由為



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 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即 明,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因被告謝顯璋 犯前開罪刑而受損害之人,自非本件認定被告侵權行為之範 圍。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本件仍 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盡舉 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 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民事類提案第54 號決議參照)。否則,若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將導致諸多因刑事犯罪而間接、 附帶受損害之人,均得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保障被害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 立法目的有違,亦使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均得獲得 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利益(參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而有失公平。經查:
一、原告就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自95年3月底與其簽立系爭投資合約,由被告代 辦證券投資開戶事宜,陸續自原告處取得資金2170萬元,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0萬元及自附民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並經本院民事 庭就刑事庭退回檢察官併辦700萬元部分於102年3月28日以 系爭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嗣主張減縮為如其聲明之請求,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 院102年3月28日系爭裁定及原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101年重度附民字第6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8頁)。



二、嗣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芝謝顯璋既非銀行,竟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借款,而約定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核其2人所為 ,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均應依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又被告謝顯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 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第5款之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被 告謝顯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4、5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謝顯璋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帳戶名義人(即包含原告)及各證券公司營業員等為 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 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而並未認定被告林芝謝顯璋有何詐 欺之犯行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該刑 事判決第1-4、32-34、55、59頁)。三、是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故就 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 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四、另就被告謝顯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 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第5款之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 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部分,茲審酌證券交易法第1條之立 法宗旨:「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及 前述同法第155條之立法及歷次修正意旨,該條原在防止證 券價格受操縱,復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 爰修正第1項第6款有嚇阻不法之徒利用各種操縱手段或市場 弊端不當影響市場行情之功能;且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 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 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爰增訂第5款



,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有該等立法理由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4-195頁),由上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 法宗旨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明文禁止各該操縱股市之不 法手段,並加以刑罰嚇阻,乃係為保護證券交易投資市場秩 序,兼以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 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 亦有保護信賴證券公開市場資訊及價格之善意投資人意旨, 然原告為被告謝顯璋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犯行所利用之他人即 帳戶名義人之事實,已如前刑事判決所論述,復為原告所是 認,則原告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善意投資人, 其擔任犯罪行為人所利用之帳戶名義人行為,亦非為證券交 易法立法宗旨所欲保障之投資行為範疇,原告縱有因被告謝 顯璋利用其帳戶為前述不法操作股價及交易等行為而受損害 ,當亦非因此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此外,原告尚 執被告所為該當詐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本院前揭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林芝謝顯璋有何詐欺犯行乙節,詳前論 述,則原告顯非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甚明,要無得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律依據,即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非直接受損害之人 ,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犯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 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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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