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律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衡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利泰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寶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陸佰
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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