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林益清
陳怡安
許晴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常紹珉
原 告 蘇莉閔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同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憲桐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裁 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 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答詢表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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