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65號
TPDV,102,重訴,565,201308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棋港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宗
訴訟代理人 王香君律師
      王韋傑律師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 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 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 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 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 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 院核定之。依此,「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500,000元」,有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明文可參。是第 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 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院查:




(一)本件原告為設立於香港之外國法人,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原告所是認。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 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第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被告即便如原告所主張於本院「調解程序」曾就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實質答辯,核非屬本案言詞辯論,要無民事訴 訟法第97條之適用,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依首揭說明,於法有據。
(二)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換算為新臺幣(下同)79,139, 599元(計算式:美金2,625,559×30.142(即102年4月 12日起訴當日現金賣出匯率)=79,139,599,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062,648元 ;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不得 逾2,374,188元(計算式:79,139,599×3%=2,374,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逾50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計算。綜上合計裁 判費及律師酬金為2,625,296元(計算式:1,062,648×2 +500,000=2,625,296)。
(三)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供擔保額及供擔保期間 ,逾期不供擔保者,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棋港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