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被 告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向被告之父陳國良承租 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國良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以伊未依約給 付租金而終止租約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誣告取得本院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 ○○七四號勝訴判決後,假稱願返還權利金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並補貼伊辦理系爭房屋水、 電及瓦斯過戶之費用四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換取伊不上 訴而確定,欺騙伊放棄對系爭房屋二十餘年之投資,嗣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系爭費用共三十四萬元,經本院以 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伊系爭權利金三十萬元,詎經執行始給付 該權利金,背信造成伊二度傷害,總計致伊受有對系爭房屋 二十餘年投資代價五百萬元之損害,致伊身心痛苦異常應賠 償伊精神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另伊就上開訴訟案件訴訟或 執行,受有支出工本費五十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父親承租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詎自一 百年七月十九日起未繳租金,經伊訴請本院以一百年度北簡 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後,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始 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伊,兩造已於當日就原告應取回押金與 應給付不當得利及裁判費之金額結算清楚,另系爭權利金三 十萬元及系爭費用四萬元部分,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北簡 字第一三九○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伊應給付原 告系爭權利金三十萬元確定後,伊除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 日如數給付原告外,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該案應給付原告之 裁判費匯款原告,至該系爭費用四萬元係伊支出,上開判決 伊無須給付,是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而係原告違反租 約,經本院判決敗訴後不服長期訴訟,所指受害人應係伊,
而非原告,若以原告方式計算,伊不僅受有原告所指八百十 萬元損害外,原告並應再給付伊違約金三十五萬元、系爭房 屋修繕費八萬五千元及系爭房屋恢復原格局約一百七十八萬 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八十二年間起向被告之父陳國良承租系爭房屋,嗣 被告父親去世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訴請其 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北 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
㈡原告已於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兩造 並於當日已就原告應取回押金二十萬元與應給付被告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裁判費之數額結算清楚。
㈢原告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三十萬元及系爭費用四萬元 之訴,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同年 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權利金三十 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權利金三十萬元及執 行費交付執行法院而清償原告。
四、惟原告主張其受有投資系爭房屋代價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百六十萬元及訴訟並執行支出工本費五十萬元之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 償,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 、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構成要件。
五、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屋投資代價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二百六十萬元及訴訟並執行支出工本費五十萬元之損害。惟 原告縱自八十二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但與被告之父陳國良 或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合作契約關係,僅有租賃關係,嗣 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終止租約後,訴請本院於一
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 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本院一 百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 第二六七頁)在卷可稽,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損害原告投資系 爭房屋、支出費用及損害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兩 造於原告一百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時,已 就原告應取回押金二十萬元與應給付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及裁判費之數額結算清楚,嗣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 利金三十萬元及系爭費用四萬元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 度北簡字第一三九○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權利金三十萬元,其餘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後,被告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將系爭權利金三十萬元 及執行費交付執行法院而清償原告等情為真正,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 三九○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同年 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被 告提出之原告簽立切結書及餘款細目(見本院卷第二九九頁 至第三○○頁)、被告繳費案款收據(見本院卷第三○九頁 )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其應取回押金、系爭權利金及執行 費已如數受償,並無受有損失可言。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行為致其受有投資代價、支出工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 云,然未就被告究有如何不法加害行為、究竟侵害原告何種 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如何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具體說 明並舉證之,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其受 有投資代價五百萬元、精神慰撫金二百六十萬元及支出工本 費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八百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