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董監事職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49號
TPDV,102,重訴,449,2013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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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呂寬恕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號
上列聲請人與黃秀莊李訓良陸金雄劉麗玉鄭宜平、蕭長
城、劉培森孟繁宏許俊美王紀鯤楊檔巖趙家琪、江文
宗、黃漢雄劉明滄學志正謝文豐蘇重威蘇毓德、楊天
柱、蔡元良于淑婷邱建興王武烈李俊仁吳政吉杜國
源、王紀耕許中光郭高明林志崧池體演間本院一0二年
度重訴字第四四九號請求解除董監事職務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
一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度就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第
一審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五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 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官未於裁定正本簽名,與原本不 符,應予更正,又本件裁定主文與其聲明不合,未載明有何 堪認替代本意之心證證據,裁判明顯脫漏,應予補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二百 三十三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所提「聲請解除理 監事職務狀」,書狀未載明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未記載 是否為訴訟事件、未表明當事人之稱謂、書狀未記載具體 明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 正: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②訴訟事件、③當事人正確 稱謂、④具體明確之聲明,並陳明是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 、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⑤按對造人數提出 書狀繕本、⑥裁判費六項,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十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 里派出所,惟聲請人僅補正①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一項, 未補正其他欠缺,本院乃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訴訟。




(二)本院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之裁定理由欄業已詳敘聲請人起 訴全部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理由,理由並與主文之內容、 意旨相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任 何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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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