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01號
TPDV,102,重訴,40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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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北省黃安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正源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王子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後已變更為鄭有諒,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 104),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間向會員募集款項,購得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同區萬慶段二小段 57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然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時,因已故訴外人即時任原告管理員李能英之疏忽,誤以 時任原告理事長之被繼承人王子法個人名義登記。王子法已於 87年2月6日死亡,伊與王子法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被告 為王子法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1條第 2項及所有權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法律關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資料似無不合,惟卷 附認證書王子法之年籍與被告所管理資料不符,又原告提出之 申明書、王法公預先交待事項等文件,被告亦無法判斷其真偽 ,況本件如係借名登記,原告何以遲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是 原告主張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王子法,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王 子法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王子法名 下?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王子法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7年2月6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頁11),而其 在臺並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規定,被告為其法定遺 產管理人,合先陳明。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在王子法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王子法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王子法出具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潘銘祥於80 年2 月22日認證之聲明書記載「查座落台北市○○區○○街○○ ○號三樓房屋,係黃安同鄉會(即原告)集資向台北地方法 院標購作為會館之用,該房屋應持分土地,因當時建商與業 主發生糾紛,致未能同時購得,迨後經協商解決出售,始又 由同鄉會集資專案買下該房屋持分之土地,當時子法擔任同 鄉會理事長,惟於辦理購買土地持分手續時,本會管理員李 能英(已死亡)誤以代表人王子法名義登記,實際上土地為 黃安同鄉會公有,為避免今後本土地發生糾紛,特立此聲明 書,禁止本人子女及親友向黃安同鄉會爭土地產權,並向政 府各機關宣告此一事實,本土地產權歸黃安同鄉會所有,非 本人之權利,不可強行收為國有。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 ,頁39至42)、王子法於81年5月5日再度自行書立申明書重 申系爭土地產權為原告所有(本院卷,頁43),及王子法



83年12月 7日親筆簽名之王法公預先交待事項紀錄載明「黃 安同鄉會會館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管理員李能英誤用當 時理事長本人王子法名義登記,該土地權確歸同鄉會所有。 同鄉會現正辦理土地權更正中,我之妻、子、女等對該土地 不得有繼承權」等情(本院卷,頁45、46),可知王子法於 生前確已再三表明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且前開認證書本院亦因已逾保 存期間而銷燬。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認證書確經本院於80年 2月22日以8087號受理認證,有本院文卷銷燬清冊80年度檔 認證字卷可證(本院卷,頁80),又該認證書所附聲明書所 蓋印公證人潘銘祥之騎縫章與該公證人在本院留存印鑑卡之 印文相符(本院卷,頁90),是該認證書暨聲明書自為真正 ;再者,證人即原告會員余天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正源 並均證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募捐購得,於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時,誤為登記在王子法名下,王子法嗣後曾立具書面澄清 ,上開認證書所附之聲明書、申明書及王法公預先交待事項 上之「王子法」簽名,均係王子法所親自簽名等語(本院10 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10至115),可證上 開文件係真實無誤;參之原告於82年間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 事宜,曾發函募集辦理費用並召開會議,有82年 3月31日( 82)昌會字第 4號函及處理同鄉會土地移轉案所需費用捐款 名單及原告82年度第 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考(本院卷,頁94至96-1),佐以原告於82年間無力之支付 返還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改擬以由王子法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方式保全系爭土地,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存根、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承辦之王正志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憑(本院卷,頁98至 101),加以原告會址所在建 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使用等節,足認 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之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房地係 借名登記與鄭知信,應為可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子法已於87年2月 6日 死亡,則原告與王子法之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應 已消滅,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 告義務,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王子法名下,借



名登記關係已因王子法死亡而消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或委任關係 或所有權規定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判決,因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 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或委任關係規定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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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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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臺北市│文山區 │萬慶段│ 二 │576 │建│ 188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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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