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33號
TPDV,102,重訴,33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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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魏淑媛
      呂榮基
      許時傑
      胡鐵鋒
      元偉芝
      陳惠美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維三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淑媛新臺幣參佰零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榮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時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鐵鋒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偉芝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美新臺幣拾參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魏淑媛呂榮基許時傑胡鐵鋒元偉芝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玖拾捌萬元、伍拾捌萬元、貳拾玖萬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之股東 ,原告呂榮基持有67,000股,原告許時傑持有40,000股、原 告元偉芝持有13,000股,而原告胡鐵鋒持有20,000股(原持 有79,000股,於民國90年11月移轉59,000股予原告魏淑媛) 、原告陳惠美持有3,000 股(原持有13,000股,於90年11月 移轉10,000股予原告魏淑媛),原告魏淑媛持有69,000股( 除承受原告胡鐵鋒轉讓之59,000股外,又由股東陳惠美處取 得10,000股)。被告王維三則為九鼎公司負責人,依該公司 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即九鼎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 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 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 如左:㈠股東紅利百分之九時七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三」,先 予敘明。
㈡九鼎公司於91年6 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時,被告王維三聲稱 該公司90年度之損益,應尚虧損新臺幣(下同)2,053,725 元,因此該年度並未依照上開章程規定分派股東紅利。但原 告等於事後得知被告九鼎公司於90年10月間曾與美國太空觀 測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而太空觀測公司依約本應給付被告九 鼎公司顧問費用180 萬元美金,但被告王維三卻與對方約定 其中415,955 元美金用來抵償被告王維三林淑蕙經營之臺 灣太空圖像公司所積欠對方之債務,無端造成九鼎公司之損 失,另該顧問費尚有美金250,000 元之預付款亦未列入九鼎 公司帳簿。美國太空觀測公司遂於91年1 月28日扣除上開兩 筆費用(415,955 元和250,000 元美金)之後,將餘款美金 1,134,045 元支付給被告九鼎公司,但被告王維三亦未將該 筆收入列帳。而被告王維三於事後遭檢舉逃漏稅捐時,曾行 函向稅捐機關表示確未將上開收入列帳(事後因已逾越追徵 期限而未遭課稅)。據此,依照商業會計法第10條之權責發 生制,被告總計未將美金180 萬元(若以給付時之匯率計算 ,為新臺幣62,158,682元)列入被告九鼎公司之收入。今若 將該筆收入計入九鼎公司90年度之收入,於扣除累計虧損及 稅捐之後,90年度盈餘應有60,104,957元,自應根據章程分 發股息及紅利予股東,但被告竟然隱藏上開盈餘而未依公司 章程發放各股東應享有之股息及紅利。原告雖據此多次向被 告催討前開紅利及股息,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 起訴訟求償。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淑媛3,019,189 元、原告呂榮基2,93



1,676 元、原告許時傑1,750,254 元、原告胡鐵鋒875,127 元、原告元偉芝568,833 元、原告陳惠美131,269 元,及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⒈按90年結算後,被告九鼎公司應有60,104,957元(扣除稅捐 後)之盈餘,則根據當時公司章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被 告九鼎公司於扣除稅捐及提撥公積金後,應先依年息10%分 派股息(總股數為120 萬股),剩餘盈餘則提撥97%作為股 東紅利,故被告九鼎公司總計應付給原告呂榮基2,931, 676 元之股息及紅利。
⑴90年度盈餘:
62,158,682(被告未列帳之收入)+33,260(原計盈餘)- 2,086,985 (累計虧損)=60,104,957(盈餘) ⑵應發股息金額:
12,000,000(實收資本額)×10%=1,200,000 ⑶可分配予股東之紅利總金額:
(60,104,957-6,010,496《10%公積》-1,200,000《股息》 )×97%=51,307,628
⑷原告可取得之紅利及股息金額:
(51,307,628+1,200,000)÷1,200,000×67,000=2,931,6 76
⒉原告魏淑媛持有69,000股,則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魏淑 媛3,019,189元之股息及紅利。
(51,307,628+1,200,000)÷1,200,000×69,000=3,019,1 89
⒊原告許時傑持有40,000股,則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時 傑1,750,254 元之股息及紅利。
(51,307,628+1,200,000)÷1,200,000×40,000=1,750,2 54
⒋原告胡鐵鋒持有20,000股,則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胡鐵 鋒875,127 元之股息及紅利。
(51,307,628+1,200,000)÷1,200,000×20,000=875,127 ⒌原告元偉芝持有13,000股,則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元偉 芝568,833 元之股息及紅利。
(51,307,628+1,200,000)÷1,200,000×13,000=568,833 ⒍原告陳惠美持有3,000 股,則被告九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惠 美131,269 元之股息及紅利。
(51,307,628+1,200,000)÷1,200,000×3,000=131,269 ⒎被告王維三擔任公司負責人,本應據實核算被告九鼎公司之 實際盈虧狀況,並且依照公司章程之規定來分派股息、紅利



予股東,以維股東權益。但被告王維三於執行職務之時,不 僅將被告九鼎公司應收帳款之一部挪為清償他人債務之用, 並隱匿被告九鼎公司之收入美金180 萬元,並且於股東會時 宣稱公司並無獲利,進而未分派股息、紅利予公司股東。被 告王維三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其業務,但卻利用公 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便,故意違法侵害原告等股東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 告九鼎公司與被告王維三應連帶賠償原告魏淑媛呂榮基許時傑胡鐵鋒元偉芝陳惠美等六人分別所遭受之3,01 9,189 元、2,931,676 元、1,750,254 元、875,127 元、56 8,833 元及131,629 元之損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淑媛3,019,189 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榮基2,931,676 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時傑1,750,254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胡鐵鋒875,127 元,及起訴狀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元 偉芝568,833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惠美131,26 9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⑺前⑴至⑹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鼎公 司83年登記之股東名簿、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九鼎公司91年之股東名簿、九鼎公司91年3 月變更登記 表、九鼎公司88年公司章程、91年6 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錄 、美國太空觀測公司與九鼎公司簽立之顧問合約、契約譯文 、美國太空觀測公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內), 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2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九鼎公司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稽 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4570號 卷宗),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王維三



被告九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九鼎公司於90年10月間與 美國太空觀測公司簽立顧問合約,而有美金180 萬元之顧問 費收入,卻故意隱匿該收入,於91年股東會時謊稱公司並無 獲利,進而未分派股息、紅利予公司股東,致為九鼎公司股 東之原告呂榮基(持有67,000股)、原告許時傑(持有40,0 00股)、原告元偉芝(持有13,000股)、而原告胡鐵鋒(持 有20,000股)、原告陳惠美(持有3,000 股)、原告魏淑媛 (持有69,000股),分別受有未獲分派九鼎公司90年度股息 、紅利損失各為2,931,676 元、1,750,254 元、568,833 元 、875,127 元、131,269 元、3,019,189 元,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九鼎公司、王維三連帶賠償其股息及紅利 之損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魏淑媛呂榮基許時傑胡鐵鋒元偉芝就訴之聲明 第1項至第5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陳惠美就訴 之聲明第6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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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