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216號
TPDV,102,重訴,216,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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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秀雲
      張凡偉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張凡 偉持續占有戶籍所在地之土地並登記為所有人。二、確認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失去劉 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嗣於102年5月9日以民事確認 之訴奉諭補正書狀追加變更為「一、原告張秀雲張凡偉共 同持有臺北市○○○路00巷00號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 000地號上之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確認主張持有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 共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三、確認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失去劉有成之 遺產管理人資格。」,核其聲明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 ,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57年台上字第3346號判例意旨參照)。占有為單純之事 實,並非權利,惟提起確認占有之訴,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所請 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確認主張持有北投區崇仰段 四小段0000-0000地號,共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 範圍。」,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而本件原 告既另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原告張秀雲及張 凡偉共同持有臺北市○○○路00巷00號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 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以民法第769、770條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蓋所有權之範圍即已包括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權 能,則原告所提起之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存在,顯得以涵蓋 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之事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占有事實即聲明 「㈡確認主張持有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共 116.49平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之部分,即無確認 利益,應予以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有成所有,劉有成於民國66月4 月2日死亡後,以自書遺囑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北投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授意 由原告等居住,而被告多年來未盡遺產管理人責任,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劉有 成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而消滅,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9、770條訴請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並請求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 理人資格云云,並聲明:㈠原告張秀雲張凡偉共同持有臺 北市○○○路00巷00號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 上之土地,並由原告共同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確認 主張持有北投區崇仰段四小段0000-0000地號,共116.49平 方公尺之全部土地面積範圍。㈢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已失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 格。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以 主管機關管理退除役官兵死亡後無繼承人之遺產,而訴外人 劉有成雖於66年4月2日死亡,迄稅捐機關發現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房屋稅多年來未繳納時,始由被告依上開條例第68條 第2項「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 理者,依其處理」之規定擔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



成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係依據法律規定,此與劉有成有 無授意無涉,原告以遺產管理人資格誤為權利行使,顯有誤 解。且提起確認訴訟必須具有受確認之利益,原告並未主張 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會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產生何種不安 之危險,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實不具 確認利益。
㈡原告復依民法第769條主張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云云,惟原告 並未提出劉有成有授意之相關文件或證明,況原告張凡偉劉有成死亡時為未成年人,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再依原 告所提出之「外住/旅行人口登記聯單」,原告張秀雲所預 計暫住之日期記載為「68年9月25日起至69年3月24日止」, 期間未達半年,難以證明劉有成有准許原告張秀雲在系爭房 屋撫育張凡偉之事實。
㈢原告又提出訴外人劉有成所書寫之「自書遺囑」,用以證明 原告張凡偉父親(即訴外人張英)因遺囑而買受系爭房屋云 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該「遺囑」之正本,致被告無從辨明該 遺囑之真偽,且依上開所謂「遺囑」之文意,乃將系爭房屋 「義賣」後,將所得價金分為三份,分別給予胡華錦李任 衡、張英作為子女教育基金,是縱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原 告張凡偉之父不過取得受遺贈系爭房屋出售後價款之權利, 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㈣更遑論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必須舉證其 占有之始,即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且必須為「未 經登記之不動產」,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查系爭土地登 記為劉有成所有,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則原告以該規定訴請確認為所有權人,並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為劉有成所有,被告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卷第2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張凡偉主張其持續占有戶籍所在地之土地,乃被 繼承人劉有成授意由原告張凡偉於該土地居住,並准其生母 張秀雲一同在此居住撫養,故依民法769條之持續占有關係 ,認原告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並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照片、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文件 、人口登記文件、戶口名簿等文件以為佐證(卷第6-11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文件(卷第8頁 ),被告爭執該文件之真實性(卷第37頁),而該份文件是



否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寫,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資相佐, 尚無從確認乃係由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書立;況且,依照該文 件內容係略以:「…本人在北投石牌○○○路00巷00號二層 洋樓一棟計31坪請併前列各款分作三份每份定價十元,義賣 給胡華錦李任衡張英作子女教育基金」等語(整理版卷第43 頁),依其文意,乃係要將系爭房屋出賣所得款項,連同之 前所提到的剩餘款項分做3份,每份十(萬)元,交給同鄉 胡華錦李任衡、張英等三人,做為子女教育基金之意思, 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張凡偉之父張英不過取得受遺贈系爭房屋 出售後價款之權利,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等語, 尚非無據。
㈡又「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 效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解釋可按;經查, 本件土地係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有成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並無從依民法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 土地所有權,且縱被繼承人劉有成死亡,其土地所有權乃由 繼承人繼承、或由繼承管理人將之移交予最終取得權利之人 ,但不論何種情形,該「已登記不動產」之土地,不會因為 被繼承人死亡或無繼承人之狀況,變更成為「未登記之不動 產」之土地,應可認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依民法769、770 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主張,請求依時效規定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與法律規定不符等情,應堪採信。 ㈢末按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 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8條第1項 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 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 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 ,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 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兩岸條例第68 條第2項既規定在兩岸條例施行前死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之情形時,回溯承認兩岸條例施行前死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事務之效力,足見兩岸條例之規範,係於符合第68條第1項 之要件時,即發生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效果,其並 未以被繼承人死亡期間在兩岸條例施行後以為限制,以避免



於符合第68條第1項之要件之情形,無從為遺產管理之問題 ,是被告主張:在本條例施行後,尚未由主管機關處理者, 其遺產事件即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理,並未有死亡期間之限 制等語,應非無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有成為大陸來台 退除役官兵,具榮民身份,而於66年4月2日死亡,嗣因系爭 不動產所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於101年10月16日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為辦理被繼 承人劉有成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後續事宜而向被告函詢 有關被繼承人劉有成是否具備榮民身份事宜之事實,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榮民基本資料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 在卷可按(卷第40、41頁),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被告身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係依據法律 規定所生,該資格地位於事務處理完結或解任前持續存在, 並非權利行使,亦無因長時期未行使權利,而使權利消滅或 產生抗辯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行使遺產管理人 權利而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㈣況資格為一單純之事實,除因資格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外,資格本身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本件被告為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生,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擔任劉有成之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可 能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會產生何種不安之危險,,原告亦非 主張因該遺產管理人資格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其 訴請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當無確認利益,亦應予 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 權,訴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請求確認占有系爭 土地、確認被告失去遺產管理人資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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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