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99號
TPDV,102,訴,3599,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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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王子鏘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惠寬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
元。惟查:依原告之訴狀所載,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將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之決議無效,屬因財產權涉訟,
而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合夥會計師共同執
業合約書未定有期限,則推算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原告每月可支
領之定額薪給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仟貳佰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10=1,200萬元);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計算式
:1,200萬元+2,817,414元=14,817,4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壹萬叁
仟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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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