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
原 告 彭月蘭
田莉葳
陳月霞
余珮騏
余聲佳
周暐倫
周正宏
賴瑞菊
余大銅
邱國瑞
林雲貞
邱家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
余聲富
被 告 中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相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伯軒
被 告 福田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梅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 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 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 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生前契約予原告 等人,並有違法吸金之情形,經原告主張退款惟為被告拒絕
等語。經核,原告本於系爭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依系爭收件中心(營業處)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雙 方因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在卷可參,勘認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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