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余適超
陳時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輝律師
被 告 張吳珠螺
張義文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 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 ,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二、查,被告張吳珠螺、張義文均設籍在「基隆市」,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附卷可稽,被告張淑媚其住所則在本院 轄區,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俱有管 轄權。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則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管轄權。又因本 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 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