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 告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職務委任
關係終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惟查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
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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