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楊麗寶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不動產買賣地 約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