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151號
TPDV,102,訴,3151,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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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
      顏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伍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伍其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151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常務 董事,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 現實際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 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 監察人辜婉芳業經解任,現無其他監察人,有相對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 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原董事長林允雄業 於民國98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確認與相 對人間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伍其 銘為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所餘之另一常務董事,就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 伍其銘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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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春電腦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