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982號
TPDV,102,訴,2982,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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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助
被   告 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承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而依兩造間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如有爭訟,雙方協議 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確認單1紙在卷可憑 ,可知原告與被告已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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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馬石材工業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