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耀緯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耀儀
輔 佐 人 李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個人籌款出資,借用有 軍人身份之表姑丈蕭世定名義,以優惠條件向國有財產局購 得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二 六(下稱系爭土地),購地自備款由伊及太太共同經營宸暘 有限公司所得,不足款則向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近七百萬 繳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清償完畢;嗣於八十三年間以系 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分配取得房地,惟因當初與建商談 合建時,起造人必須有土地始可分配房屋,兩造父親希望二 樓以上分得房屋可多少分配予其他兄弟,遂將土地十八分之 一持分以贈與為名,移轉被告及二哥王文滄,以便大樓完成 後分得房子,故與建商之合建合約書列伊、被告、王文滄、 王文愈等四兄弟為起造人,且因當時被告及四弟王文愈均尚 未成家,父母顧及渠二人將來結婚時名下有不動產較為體面 ,遂與伊商議將原屬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 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分別借用被告及王文愈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將坐落台北市○○段○ ○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雙方約定二人順利結婚成家後,即應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伊,又因兩造母親習慣居住於一 樓,伊對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亦無立即使用之計畫,故提 供母親居住管理使用,被告因自幼罹患小兒麻痺行動較不便 ,亦隨母親搬入居住使用;至八十九年間被告與訴外人王文 愈相繼赴中國大陸娶妻,王文愈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系爭 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將系爭一八 五六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以贈與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予伊,惟就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之持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伊,且於新店區另購 新屋,將母親送至該處居住後,仍居住占用使用系爭一八五 六建號房屋,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一八五五 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一 八五六建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於七十七年間帶領全體家族,由家族共 同集資以具軍人身份之姑丈蕭世定名義,向國有財產局以優 惠條件購得系爭土地,先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四弟王文愈名 下,再轉讓給四個兄弟共同持有;嗣於八十三年間父親以其 所有房屋及系爭土地和鄰地合併與建商合建大樓,該大樓合 建乃結合家族共同力量奮鬥之成果,非原告一人獨資購買土 地與建商合建大樓,不過以原告為代表登記於系爭土地上, 等大樓完成後為達省稅之目的,再以逐年贈與方式將土地移 至所分得房屋,但事後並無徹底落實贈與之處理方式,致後 來兄弟間之建物內土地不平均;合建前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農 曆除夕,兩造家族成員首次於新家內團聚,父親即向在場之 母親、原告夫婦、二弟夫婦及四弟王文愈等家人說明,與建 商合建後所分得房屋及位置分配給各兄弟事宜,父親宣布為 照顧伊身體殘障使出入方便,平時能讓輪椅及電動代步車出 入無障礙,並延續蓋房子前之生意,使伊自立更生維持生活 ,故細心安排將一樓即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登記給伊,讓 伊做為住家,伊自八十六年依法取得所有權後即使用至今, 另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面向馬路,為讓伊有租金收入能維 持家庭生活,交代建商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分開為兩間 房子,又顧慮伊如果遇到惡房客難以應付遂找一弟弟借名登 記,以協助照顧伊生活,故由王文愈及伊各登記為所有二分 之一,並囑咐其照顧伊生活;後於九十二年間王文愈因工作 關係搬往新莊民安路後,父親和伊研商後由原告遞補照顧伊 之責任,伊在九十二年間欲增加家庭收入,需符合彩券販賣
資格,遂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以贈與之方式借名登記於 原告託管,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言明原告需隨時歸還房屋, 伊當時將戶口遷往大安區師大商圈,配合主辦業者尋找適合 商店,惜未能如願中籤、取得販賣資格,伊於隔年將戶口遷 回原址,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移轉登記予 伊,原告卻從取得伊託管之房屋後處心積慮想占為己有,置 之不理,迄一百年七月間原告趁伊全家到大陸探親時,擅入 住宅偷走房屋所有權狀,到彰化銀行貸款一千三百多萬元, 並先後寄來兩封前後不一之律師函,第一封承認系爭一八五 五建號房屋為雙方共有,並且要求分租金,第二封卻憑空捏 造一套說法,想要全部占為己有,故系爭兩房屋均非原告所 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 ㈠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即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現登記為 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㈡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即坐落台北市○○段○○段○○○ ○○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現占有居住使用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四、惟原告主張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現登記 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應 騰空並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及系爭 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究係何人所有?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 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 ,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 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 (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另主張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現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該兩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在卷可稽,則原告 主張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現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等情,既均為對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系爭一八五五 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 告應就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事實為真正,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 張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固已提出兩造母 親王玉秀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一人出資購買,系爭一 八五五建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證人王玉秀並未經手系爭土地購買資金之出入帳目,縱能證 稱該購地資金係原告所出,亦係聽聞他人告知,而非證述其 親身經歷之事,且系爭土地若真係原告一人出資,豈有以原 告及訴外人即兩造四弟王文愈各二分之一名義購買,實非情 理之常,就此雖原告辯稱係因證人王玉秀擔心原告錢不夠, 故借用王文愈名義購買,證人王玉秀亦附合其詞,惟資金不 夠並非當然須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且原告個人資金是否 足夠,證人王玉秀既未經手,豈有假手證人王玉秀決定之必 要,究竟何人出資主導購買土地,亦有可疑,自不能在無其 他佐證下,徒憑證人王玉秀謂借名購地,即遽信為真;又證 述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然該房屋係以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大樓所分得房屋之一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若真係原告一人獨資購買, 豈有將其應分得包含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在內之所有房屋 ,僅依證人王玉秀或兩造父親之指示即同意分配予被告等其 他兄弟,而既已同意各房屋之分配結果,又豈須再將系爭一 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卻 無任何書面協議文件,殊與常情不合,就此雖原告主張係為 被告將來結婚時較為體面之故,證人王玉秀亦附合其詞,然 結婚是否體面與是否同意借名登記不動產,並無必然因果關 係,自難僅憑證人王玉秀之證詞,遽信為真,況該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第一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前 揭原告提出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在卷可稽 ,亦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㈢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三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 係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其有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合法權 源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被告就該建物係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九十 二年五月間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到院,然該協 議書內原告用印及簽名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本聲請就該協議書 原告之筆跡鑑定,但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 又當庭表示捨棄就上開協議書筆跡鑑定之聲請,有本院該日 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稽,自難遽信被告抗辯 為真正;又該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前揭原告提出該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在卷可稽,若果係被告所辯 為符合彩券販賣資格,而將該房屋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原 告託管,但被告名下尚有前揭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謂符合彩券販賣資 格而移轉登記之說可採,況該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移轉登 記迄今已近約十年,其是否符合彩券販賣資格早已明確,該 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迄原告為本件訴 請遷讓房屋,始謂該屋係其所有,亦難信為真正。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 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現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六建 號房屋,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亦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一八 五六建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被告行動不便,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稍長時間始克 履行,原告就系爭一八五六建號房屋無立即利用計畫等情, 就准許遷讓房屋部分,酌定其履行期間為三個月。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 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一○○五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以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 日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將現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一 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被告,係就本訴 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同一建物,請求 本訴原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是兩造父親贈與給伊 ,伊有理由要拿回來,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房屋目前借名登 記在反訴被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持分 之二分之一,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四弟王文愈名下 ,嗣王文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該房屋持分二分之一返還登 記予伊,並非反訴原告所有,與反訴原告間並無借名關係。 為此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現登記在反 訴被告名下等情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 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在卷可稽,則反訴原告主張該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一節,既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該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之事實為 真正,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反訴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三月間 兩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到院,然該協議書內反訴 被告用印及簽名之真正,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 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嗣反訴原告聲請就該協 議書反訴被告之筆跡鑑定,但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就上開協議書筆跡鑑定之聲請,有本 院該日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查,自難遽信反
訴原告抗辯為真正;又反訴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兩造四弟 王文愈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到院,然該協議 書之真正,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應就該協議書 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惟於上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 日審理時當庭捨棄通知王文愈到庭為證人,亦有本院該日筆 錄(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在卷可佐,自亦不能遽認該王文 愈具名之協議書為真正,且該王文愈具名之協議書若為真正 ,王文愈何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以贈與為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 告,而不依該協議書「無條件返還所占持分」予反訴原告, 自不足信該協議書為真正。是以反訴原告主張現登記在反訴 被告名下之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其 所有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云云,不足採信。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訴請反 訴被告將系爭一八五五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