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10號
原 告 李明彥
被 告 虞修志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
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虞
修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被告虞修志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戒治所執行中,非提解被告虞修志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虞修志到庭之必要,而一
次提解被告虞修志來回之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元,
原告應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虞修志出庭,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