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澄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猪狩茂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複 代理人 歐德芳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遊戲怪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東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黃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提付新加坡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 ,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 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此亦為仲裁法 第3 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 ,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 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 月29日分別簽訂神話 世界、亂世無雙、奪寶、Arcadia sasa等線上遊戲之英文軟 體授權合約,上開合約第23條皆約定,如因與該合約有關事 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先行在新加坡進行仲裁以為解決 。兩造嗣於99年11月24日協議終止上開合約,並簽訂終止協 議書,相對人提起本訴,即係依該終止協議書請求聲請人應 依約返還權利金云云,然聲請人對此有爭議,本件自應適用 前揭仲裁先行條款。詎相對人逕行起訴,顯有不當。爰依仲 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進行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相對人將本件爭議於新加坡提付 仲裁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4 份線上遊戲軟體授權合約第23條中,明 確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所發生之一切爭執、爭議,及 後續之修訂,包括但不限於合約之效力、解釋、履行、違反 、終止或無效及非契約之索賠,均應依照中華民國(臺灣) 仲裁法規定進行最終之解決,由3 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在新 加坡進行仲裁(原文為:Any disputes,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under,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Agre ement and any subsequent amendments of this Agreemen t,includin g without limitation its formation,validi ty,binding effect, interpretation, performance,breac h or termination as well as non-contractual claims s hall be referred to and finally determined by arbitr 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public of China(Taiwan) the Arbitration Rules.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co nsist of three(3 )arbitrators.The place of arbitra tion shall be Singapore.」,此有上開合約書共4 份在卷 可考。又兩造雖不爭執事後已經合意終止上開授權合約,惟 此對前揭仲裁條款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此即所謂仲裁條款獨 立性原則,已經說明如前。準此,兩造間就上開授權合約所 生之一切爭議,自應適用前揭條款,優先以仲裁程序作為紛 爭解決方式。
四、又查,本件相對人雖係依兩造於99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終止 協議書提起本件請求返還權利金訴訟,然該終止協議書係針 對系爭授權合約所簽,故就該終止協議書效力之爭執,核屬 因系爭授權合約所生之終止爭議,符合前揭仲裁條款明確記 載之範圍,自應適用之。且本件相對人所請求返還之權利金 ,原為其因系爭授權合約所支付,應否返還,自屬因該授權 合約所生之爭議,益見本件爭議符合系爭仲裁條款之範圍無 誤。因此,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妨訴抗辯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參本件相對 人曾以同一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訴請聲請人返還同數權利 金,聲請人於該案中亦提出妨訴抗辯,嗣經法院裁定應停止 訴訟,並命相對人應限期向新加坡提出仲裁等情益明(案號 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 第920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併予說明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系爭授權合約中訂有先行仲裁之協議, 原告未遵前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不合,故被告 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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