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朝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 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26頁、 第29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5年6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 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 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5月13日止 ,共積欠原告計新臺幣(下同) 28萬3,195元未給付(其 中25萬2,989元為消費款、1萬8,906元為循環利息、1萬1,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依約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25萬 2,989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為50萬元,被告經核准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 款期限自93年5月19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固 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 又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 定,如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 被告至102年5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前揭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 總計尚欠21萬0,884元(其中8萬8,962元 為借款、12萬1,922元為利息 ),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 外,被告並應給付其中8萬8,962元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三)另被告於90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分60期攤還,並約 定於每月12日為攤還日,利息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率 8.3﹪加(減)碼年息5.7﹪。詎被告至102年5月24日後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之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5萬4,77 1元未給付( 其中8萬1,088元為本金、6萬0,952元為利息 、1萬2,73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8萬1,088元自102年5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 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
│債務人│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新臺幣/ │率 │(民國) │(民國) │ │
│ │ │ 元)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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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朝家│信用卡 │28萬3,195 │25萬2,989 │20.00%│95年5月14日 │無 │無 │
│ │ │ │ │ │ │ │ │
│ ├────┼─────┼─────┼───┼──────┼──────┼───────┤
│ │現金卡 │21萬0,884 │ 8萬8,962 │18.25%│102年5月25日│無 │無 │
│ │ │ │ │ │ │ │ │
│ ├────┼─────┼─────┼───┼──────┼──────┼───────┤
│ │小額信貸│15萬4,771 │ 8萬1,088 │10.50%│102年5月25日│無 │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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