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兼送達代收 劉千詳
人
被 告 洪菁苔
兼訴訟代理 范若芯
人 樓
被 告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分,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附繕本三份。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一、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洪菁苔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部分,於事實理由欄中僅謂民法第87條,然未敘明得逕 以請求被告洪菁苔塗銷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二、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中固提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 求撤銷被告洪振翊、范若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夫 妻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然於聲明中並無該撤銷之請求;另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振翊部 分,亦未敘明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
三、以上事項均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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