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03號
TPDV,102,訴,1903,201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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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陳芳舒
訴訟代理人 陳景坤
被   告 劉和章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 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 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91年臺抗字第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定之 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重購眼鏡費用新臺幣(下 同)1,5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將 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本件經檢察官起訴 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業務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顯見原告之眼鏡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重購眼鏡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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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