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74號
TPDV,102,訴,1674,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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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林志淵
      陳歆劭
被   告 廖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5條之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076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102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62,500 元,自97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930,000 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當時利率為 2.24﹪)。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7年民 執水字第240262號強制執行,僅獲部分清償,截至97年8 月 18日,總計尚積欠本金762,500 元、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利息起算日外,其餘部分已據其提 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利息之 起算日為97年8 月18日,惟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民 執水字第240262號強制執行時,計算利息之截止日為97年8 月18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 年8 月19日,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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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