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309號
TPDV,102,訴,1309,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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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鄭添丁
被    告 黃素津
       林維堅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滿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六樓
被    告 張麗美 住臺北市○○區○○路○○○號五至七
            樓
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七至九樓
被    告 鄭添祿 住高雄市○○區○○街○○○號三樓之
            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款、第一百一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素津林維堅洪晟隆鄭添祿間請求返 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三日所提民事 起訴狀,書狀未記載被告林維堅之住所或居所、具體明確之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 七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①被告林維 堅之住所或居所、②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請求 給付特定物,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描述,例如:何地號何建號 於何年月日核發之何字號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③陳明訴 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④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四項,該裁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本 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雖分別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五日提出民事起訴 補充狀、陳報狀,然原告前述書狀僅補正被告林維堅住所或 居所一項,至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圖洩個資,向本院民 事庭參與債權分配,經債務人提出虛設債權提出異議之起訴 案。涉及北院隆九六執辰字第七八九六七號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一日囑託塗銷查封...四...由債務人自行除去,追 究訛發九十七年北建字第三一二七號權狀及塗銷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核發九一北建字第00五五五八號土地及塗銷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核發九一北建字第00三四四九號建物。2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函文北院民事庭...限制使用請求三樓 透天店面六萬/月租五年(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約三百六十 萬」,仍未臻具體明確,且原告仍未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 礎暨其原因事實,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經補正之書狀繕本,是 原告迄未補正全部應補正事項,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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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