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284號
TPDV,102,訴,1284,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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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新全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   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97,98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2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897,98 0 元,及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鑄鋼 蓋板及電信手孔材料,價金共計1,897,980 元,原告已將貨 物全數交貨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大坪林分行、支票號碼WN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1 月31日,面額為1, 897,980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作為清 償價金之用。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提示後未 獲兌現,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 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曾具狀指稱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就所稱債務糾葛之具體內容陳



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辯稱可予 採信。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准 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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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