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劉溪南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書涵
被 告 力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唐肇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石麗楓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蘇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壹拾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 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鑑定待證事項,係關於停車位登記方法,是否影 響停車位價值及因此導致價差數額,且為原告聲請鑑定,既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囑託兩造當庭合意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且參酌本院北院木民樂102年度訴字第121 7號函(參見本院卷2第91頁),堪認本件鑑定事項,就停車 位登記方法不同是否導致有無獨立權狀、停車位價值不同等 待證事項之鑑定,實有賴鑑定單位提出專業意見,以供本院 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當有送請專業機關進行
鑑定之必要性,是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示預納鑑定 費(初勘費)新臺幣5,000元,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徵以,前揭鑑定機關為兩造當庭合意之鑑定機關(參見本院 卷2第47頁背面),原告事後始爭執臺北市建築師公司非合 適之鑑定機關,惟觀諸卷存之本院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人名冊 (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除原告表示之估價師事務所 外,亦同存建築師事務所為鑑定人,已足認定建築師公會, 應無原告所質疑就本件進行鑑定之專業能力不足或不當之情 形,且一般而言,公會之公信力,應比其組成會員即建築師 (事務所)之公信力更高,且經本院詢問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其亦明確表示本件不動產市價之相關待證事項,為其鑑定 之業務範圍無誤(參見本院卷2第123頁),加以,被告均已 當庭表示不願意再與原告協商其他鑑定機關(參見本院卷2 第126頁背面),而原告於兩造合意擇定鑑定機關後,請求 變更鑑定單位,依前所述,既難認其事後主張為有理由,其 藉此拒不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如上之鑑定費(初勘費) ,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自屬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但書規定之情形,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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