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77號
TPDV,102,訴,1177,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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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約定被告 於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時,即應付款,而原告自民國101年9 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業依被告之指示將預拌混凝土 運送至高雄港68號碼頭,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且已分別 於101年9月29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3日開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101年9、10、11月份 累積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7萬8,370元,然被告迄今 未給付積欠之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3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44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7萬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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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