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98號
TPDV,102,聲,398,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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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相 對 人 陳宜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二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及確定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438萬5,492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 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438萬5,492元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438萬5,492元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8萬6,736元( 計算式:438萬5,492元×5%×4.5=98萬6,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 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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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