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號
異 議 人 林錦燦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董惠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淑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黃雪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4月22日(101)取勇字第
1786號函准予相對人聲請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130,000 元後,禁止相對人對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 分 之219 (下稱系爭土地)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嗣相對人 供聲請供擔保以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假處分裁 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9,130,000 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 13399 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復依前揭裁定提供擔保,經本 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48 號為提存,然異議人除由鈞院 裁令相對人所供之前揭擔保外,並無其他保障,為此請鈞院 慎重處理,避免造成異議人嚴重損害,無從求償,綜上,爰 對鈞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聲請取回鈞院98 年 度存字第1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 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 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 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 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第三期、第六期提存業務 研究會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 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情形在內。而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 起之給付訴訟而言。即債權人起訴請求者,須與其聲請假扣 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
因事實相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8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假處分裁定未依 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縱使法院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為記載,然法院依債務人聲請許 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法律效果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1項記載之裁定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無殊,蓋此僅 為程序上之差異,並不影響法院准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之本質。末按,提存事件乃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 上而為審查,關於實體事項,無審查權。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就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 行為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 號 裁定准予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則另提起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准許之。嗣相對人依 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 9,130,000 元後,本院96年11月1 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 第13399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 字第148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 上字第481 號均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然因逾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481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乙節,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 第80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 度取字第1786號卷第10至23頁)
(二)相對人於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即檢附假處分裁定聲請狀、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 號裁定、民事起訴狀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請求回 復原狀等事件歷審判決,本院提存所自可綜觀上開事證而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得知異議人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3399號假處分事件所保全之請求為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土 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院雖另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 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核其性質應屬撤 銷假處分之執行,復觀諸前揭二裁定所涉及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及其歷審判決相同,並可得 知異議人起訴之本案訴訟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回復原 狀請求權,應可認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事 件所保全之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自假處分裁定聲請及其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形式觀之,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 其取回提存物現金9,130,000元。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2 年4月22日(101)取勇字第1786號函准予相對人聲請取回 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並 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