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836號
TPDV,102,繼,836,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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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陳春回
關 係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光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慶律師(詳附表)為被繼承人陳光彬(男,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光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光彬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光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光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光彬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 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提起分割上開土地之 民事訴訟。因被繼承人陳光彬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陳光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 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 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光彬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書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217、219、220 、 350、374、424、450、451、452、468 號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信為真。本院復查無被繼承人陳光彬之親屬曾經召開親 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 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 光彬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慶律師為執業 律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故指定陳家 慶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光彬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陳家慶律師 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電 話:(02)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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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