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358號
TPDV,102,繼,358,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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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彥丞
被繼承人  黃春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春長(男、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 00 號,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2 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 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家之院民即被繼承人黃春長,於民國 102 年 1 月 12 日病逝,被繼承人已離婚,無子女、無其餘法 定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遺 有部分遺產由聲請人暫時保管,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個人資料調查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 函、遺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



料,依據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 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或經他人收養,此有新北市 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102 年 7 月 12 日新北店戶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黃春長自 102 年 1 月 12 日死亡迄 今,顯逾民法第 1177 條所定 1 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 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 1177 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 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 人提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 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 136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 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 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爰審 酌管理被繼承人黃春長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認聲請人 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春長之遺 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五、按第 130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 ,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家事事件法第 139 條、第 130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定 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黃春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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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