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2年度,1199號
TPDV,102,繼,1199,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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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陳頌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李月雲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死亡,被 繼承人陳李月雲之子即聲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李 月雲死亡之情,此有卷附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上聲請人 之簽名足參,然聲請人於102年7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拋棄繼 承權,顯已逾上揭規定之3 個月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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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