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李素嫻
被 上訴人 李萍瑛
周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萍瑛、周國棟各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0日向 被上訴人李萍瑛(下稱李萍瑛)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上訴人竟於雙方解除租賃契約後 ,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住商不 動產公司世貿店(下稱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協議退還費用 時,公然辱罵李萍瑛、被上訴人周國棟(下稱周國棟,李萍 瑛與周國棟合稱為被上訴人)「你們通姦」、「你們是姦夫 淫婦」,另辱罵周國棟「不要臉」、「你是詐騙集團」等不 堪入耳之言語。又上訴人係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與門口辱 罵被上訴人二人,該處門庭若市、人潮眾多,上訴人企圖使 街坊鄰居均能聽聞,以達詆毀被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的 目的,造成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取回向李萍瑛租賃之押租金,李萍瑛卻找 不相干之周國棟至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協商,伊不能認同,再 加上周國棟三番二次欺負伊,且曾經四次至伊租屋處敲打鐵 門,致伊心生恐懼而報警,伊之情緒因而爆發,遂在店內隔 間的一個角落對仲介李濟強稱:這是房東與房客的事情,關 周國棟什麼事情,李萍瑛又不是像伊沒有家人,也沒有同事 、親友,為何要找一個跟本件不相關代表她協調。並稱「他 們」不是夫妻,除非通姦,並無口出「姦夫淫婦」。當時周 國棟在店裡面,與李萍瑛皆不在伊與李濟強對話之現場,被
上訴人係聽聞李濟強之轉述而知悉上情,故縱使有多人在場 ,亦不清楚伊所指為何人,除非李濟強到處轉述、宣揚,否 則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可言。又如伊之上開言語致被上訴 人名譽受損,其等二人卻不在意鄰居的傳言而一起出入,足 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莫大痛苦之情。再從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咄咄逼人而言,其等二人豈可能容任伊在住商不動產 世貿店辱罵長達10分鐘!況伊與李萍瑛住處不到一百公尺, 如擬對之辱罵,何須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為之。由上觀之, 足徵伊無被上訴人指述之行為,自不得單憑李濟強於刑事庭 之證述,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40 ,000元,及均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 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解除與李萍瑛 間之租賃契約後之退費事宜,與周國棟協調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辱罵被上訴人「姦夫淫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 卷查明屬實,且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 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否認辱罵被上訴人,惟查:
⒈證人李濟強於本院刑事庭101年7月5日審理時已結證稱: 「…案發當時李素嫻是向李萍瑛承租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7樓…後來房東想要把房子收回來,經過我幫他 們協調,李素嫻也同意搬遷,但是有些補償的問題…總金 額約七萬元,經過好幾次的協調之後,房東李萍瑛也同意 ,但到後面要執行這樣的協調內容,被告要交屋時有一些 變數…(問:10 0年5月22日當天被告李素嫻是否有跟李 萍瑛在你們公司內協調你所說的這件糾紛?當時你是否在 場?)有這件事,當時我在場。(為何周國棟當時在場? )因為被告的擾民的行為也有影響到周國棟,房東李萍瑛 請他一起來協調看看…。(案發當天,雙方有無起任何口 角?)口角是沒有,周國棟覺得根本沒有機會講話,吵架
的話應該是雙方面,可是我看到的是當天只有被告單方面 在講話。(被告在案發當天有無出言辱罵李萍瑛和周國棟 ?)有,類似辱罵『狗男女』、『姦夫淫婦』這方面的話 語。(當時李萍瑛、周國棟是否都在場?)協調當天只有 周國棟在場,李萍瑛不在場。(後來協調結果如何?)其 實沒有結果,到後面被告報警,說她受到詐騙集團的威脅 ,之後警察就來了。(你剛才說,被告李素嫻罵周國棟『 狗男女』、『姦夫淫婦』等言語,你是否在場親耳聽到? )有,當場周國棟、我兩個以上的同事也有在場親耳聽到 ,且李素嫻是用咆哮的方式講,所以我的同事應該也都有 聽到…(所以照你所述,警察到現場之後並沒有聽到被告 李素嫻辱罵周國棟『狗男女』、『姦夫淫婦』等言語?) 是。」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64至65頁) ,核與周國棟於檢察官100年11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問:在5/20日是否有聽到李素嫻罵你與瑛【 按指李萍瑛】?)有,當天見面就對我說,你與房東姦夫 淫婦,你是來做什麼,我就被迫離開,李萍瑛當天沒有在 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第80至83頁)相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時地,對在 場之周國棟辱罵被上訴人「姦夫淫婦」之情,堪認有據。 ⒉李萍瑛於上訴人辱罵之際不在場,雖有前述之李濟強證詞 可參,惟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 在場聞見為要件。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上訴人執李萍瑛不在場為辯,即非可採。雖上訴人又辯 以證人李濟強為李萍瑛處理房子出租事宜,與被上訴人有 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不實在云云,惟證人李濟強與被上 訴人並無親僱或其他利害關係,當無僅因曾代李萍瑛處理 房子出租之事宜,即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 責而為偏頗迴護被上訴人證詞之可能或必要,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濟強所述不實,是上訴人空言 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無可採。
⒊況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在住商不動產世貿店內所為上開「 姦夫淫婦」之言論,於一般社會觀念,係指性關係淫亂、 不守婦道,均足使他人於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尤其本件 係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住商不動產世貿店為之,更徵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侵害其等名譽之主張為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 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 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 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茲查,上訴人上開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係因 解除租約退費事宜心生不滿,又因認李萍瑛委由周國棟出面 協調,無協議之誠意,一時情緒失控而在現場有證人李濟強 及其同事2人之公開場合,以貶抑之言詞辱罵在場之周國棟 與不在場之李萍瑛,惟當時在場聽聞之人不多,實不致嚴重 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李萍瑛大學畢業,教師退休,周國 棟高中肄業,從事攝影工作,上訴人大學畢業,35歲以後未 再工作,以其父母遺留之房地產維生,除據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宗足佐,與上訴人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1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確屬過高,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