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78號
TPDV,102,監宣,478,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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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黃琨証
      黃健剛
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提出照顧相對人彭明珠所支出之相關生活或醫療費
  用明細及單據,供本院審酌。
二、本件聯絡人:靜股書記官黃世昌(聯絡電話0000-0000分機5
  216)。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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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