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陳錦滿
相 對 人 林錦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玲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玲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688/00000000。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錦玲之姐,林 錦玲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分別選定聲請人與陳三民為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祖母過世後遺有台北市○○區○○段 0 ○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該土地由數人分 割繼承後分別共有,相對人持有權利範圍44688/00000000, 因其他所有權人決定出賣土地,且聲請人照料林錦玲花費甚 鉅,爰聲請許可處分林錦玲上揭所有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 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錦玲之醫療費用、生活費用與看護費用等開銷甚鉅 ,又前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決定出賣土地,而林錦玲之手 足陳三民、林三得、陳三勳亦同意聲請人處分林錦玲所有如 主文所示不動產(見102年8月19日筆錄),則聲請人林錦玲 人同住,為其主要照顧者,為維持林錦玲之基本所需,且就 土地利用之經濟及所有人之權益保障而言,為避免繼承人中 之一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售土地,導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自由 處分其繼承之財產,而與法律鼓勵土地建物善盡其用及保障 人民財產權自由運用之目的不符,聲請人確有代理處分林錦 玲所有上開不動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