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謝黃時麗
相 對 人 謝倫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倫平(男、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黃時麗(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謝淑婷(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倫平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謝玉芳(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黃時麗、謝淑婷為相對人謝倫平之 配偶、子女,相對人係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雖延醫診治, 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謝倫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謝黃時麗、謝淑婷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謝玉芳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陳抱寰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無 反應,而依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相對人 係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臥於病床,無法自行移動身體,抽 有鼻胃管,鑑定過程中大部分時間雙眼閉合並明顯嗜睡,於
大聲叫喚、搖晃肢體下,可睜開雙眼,然無眼神接觸,表情 呈現淡漠,對於指示無法遵照或互動,對於問題無法以清晰 或可理解之嘴型及語言表達,亦無法以紙筆回應問題,認知 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完全需要仰賴專人照顧,不具有 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 有本院 102 年 8 月 5 日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審酌訊問相 對人時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 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謝玉芳、謝淑婷為相對人之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謝倫平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 之照養療護,復審酌相對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謝淑婷、聲請人 共同擔任監護人,謝玉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 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黃時麗、謝淑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倫平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謝玉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相對人謝倫平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