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魏志煌
相 對 人 魏哲雄
上聲請人對於魏哲雄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志煌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 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魏志煌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配偶魏蕭美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神狀況訊問 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102年6月5 日受理本件聲請後,聲請人表 示指定新北仁康醫院為鑑定醫院,復表示要撤回鑑定等語, 此有本院102年7月5日北院木家事102年度監宣字第332 號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102年7月23日北院木家事102 年度監宣字 第332 號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 定人之前訊問魏哲雄之心神狀況。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 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魏哲雄是 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魏哲雄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 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魏哲雄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當得復行 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 性,核此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