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江洸杰
相 對 人 江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芸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江洸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江芸庭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洸杰為相對人江芸庭之父親,相對 人因罹患輕度智能障礙,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莊淑芳分別 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江洸杰主張其為相對人江芸庭之父親,相對人因罹 患輕度智能障礙,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堪認為真 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驗江芸庭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 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所出具之102年7月3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為相對人經診斷為先天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認知
功能與心智狀況受損,但其自我照顧與其他生活能力可由訓 練而改善,也具有部分判斷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別其行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稍有低落。輕至中度智能 障礙者其社會經驗與處理問題能力或有不足,仍能透過教導 與提醒而改善,就一般精神醫學常識而言,智能障礙逾成年 後為一持續性狀態,未來回復可能性有限,鑑於其目前仍待 學習的生活經驗與考量其目前面對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建 議可以考慮以輔助宣告保障個案,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相對人平日皆由聲請人及母親共同照顧,且聲請 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同意,有本院 102 年7月16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江洸杰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