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6號
TPDV,102,監宣,1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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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麗真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相 對 人 黃陳秀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陳秀冬(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麗真黃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陳秀冬之共同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 條之1、第11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準用第 1111 條及第 1111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 條第 3 項、 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麗真為相對人黃陳秀冬之女,相對人係失智症患 者,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黃陳秀冬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高齡 80 多歲,獨自居住於台北市 光復北路之住處,相對人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麗明二名 女兒,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每年回台二次探視相對人, 在美國生活期間皆委託妹妹即關係人黃麗明注意相對人之 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然於 101 年 8 月間經證券營業員 發現相對人行為舉止異於常人,身上衣物未更換,似有多



日未洗澡之情形,通知里長及社福機構處理,由社會局安 排相對人健檢,測得其血糖過高,聲請人聞訊從美國趕回 台灣照顧相對人,並帶相對人就醫,於 101 年 11 月 15 日門診時得知相對人患有老人失智症,且自 100 年 10 月 25 日起已超過 1 年未接受糖尿病之追蹤治療。在聲 請人返台照顧相對人期間,關係人黃麗明於 101 年 12 月 1 日會同圓山派出所之員警,強行自聲請人住處帶走 相對人,因未帶走相對人之糖尿病藥物,也不與聲請人聯 絡,聲請人憂慮相對人未服用藥物以控制糖尿病,恐引發 併發症,因此多次以簡訊通知關係人黃麗明前來領藥,並 帶相對人至其所預約之門診就醫,然關係人黃麗明不予理 會,經社會局介入始前來取走藥物及門診預約單,惟未讓 相對人服用藥物,亦未帶相對人至預約門診就醫。又關係 人黃麗明於 101 年 11 月 22 日提領相對人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存款 237 萬元,且自 101 年 12 月 1 日強行 帶走相對人後,於 101 年 12 月間陸續將相對人名下所 有之房地辦理贈與、信託登記於關係人黃麗明之子女名下 ,經相對人同意對關係人黃麗明提起刑事告訴,關係人黃 麗明竟於開偵查庭時表示得到相對人同意,相關簽名均相 對人所親簽,始為財產之移轉,拒絕返還。關係人黃麗明 又於 102 年 1 月 10 日將相對人棄置於光復北路住處, 經聲請人返家查探始知悉相對人獨自一人在家,聲請人於 隔日帶相對人就診,相對人未服用藥物而至血糖指數飆高 ,經醫生指示緊急辦理住院手續,並留院觀察。綜上,關 係人黃麗明未關心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是否有按時服用 藥物,與相對人間有財產糾葛,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
(三)相對人因熱衷投資不動產,於 100 年間意識清楚時決定 以 7 千萬元及 4 千萬元參與聲請人所投資之不動產, 7 千萬元係投資愛客發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相對人全程參與 協商及會談。另相對人以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 4 千萬元,亦用於投資不動產,聲請人並無私下移 轉相對人財產之行為,且聲請人所投資之不動產全部交由 相對人管理,所收之租金所得供相對人生活所需,足證上 開投資皆係經相對人同意。
(四)聲請人已退休,經濟狀況佳,雖長期旅居美國,無法就近 照顧相對人,仍有委託關係人黃麗明注意相對人身體狀況 及生活起居,也會打電話詢問相對人狀況,每年返台二次 探視相對人,每年皆帶相對人出國遊玩,與相對人感情融 洽。若相對人有任何狀況,聲請人也會立即趕回台處理。



聲請人於返台後隨時注意相對人有無按時服用藥物,並經 常帶相對人求診就醫,已計劃 2 年後配偶退休時,舉家 回台定居,於返台定居前為減輕關係人黃麗明之負擔,曾 提議將相對人委由兆如安養中心照護,惟發現關係人黃麗 明未能善盡照顧之責,已決定提早著手回台定居,將相對 人接回同住。相對人患有糖尿病,須持續以藥物控制血糖 ,以免引起糖尿病酮酸中毒,另患有老人失智症,為持續 性神經功能疾病,屬逐漸嚴重之認知障礙疾病。相對人不 能自主性按時服用藥物,亦不能自理生活,名下之財產遭 關係人黃麗明移轉,為使相對人能受有良好之照顧環境, 避免繼續遭受侵害,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
三、關係人黃麗明則以:
(一)聲請人於關係人黃麗明不知情之情況下,於 101 年間取 走相對人出售木柵土地之 7 千萬元價金,又於同年 10 月間私自將相對人名下二筆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 4 千多萬元,其中一筆不動產係相對人於關係人黃 麗明之子吳榮章婚後無償提供做為住處,並表示日後擬贈 與關係人黃麗明該筆不動產,聲請人之行為讓人合理懷疑 有覬覦相對人財產之嫌,且相對人於 101 年 8 月起逐漸 有記憶力衰退狀況,故關係人黃麗明為保護相對人名下資 產,而與相對人討論,相對人考量聲請人上揭行為,於10 1 年 11 月 22 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領存款,並交付予 關係人黃麗明,以支付日後照顧相對人所需,關係人黃麗 明已將全部現金獨立存入於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相對人 水、電、瓦斯、健保費及日常開銷。相對人並同意將名下 之不動產贈與、信託登記予關係人黃麗明之子女。102 年 1 月 10 日係關係人黃麗明帶相對人回光復北路住處拿取 衣物,為購買物品離開約二十分鐘,返回到相對人光復北 路住處時始發現相對人已遭聲請人帶走。
(二)聲請人長期定居美國,甚少返台,過去三十多年來皆由關 係人黃麗明負起關懷照顧相對人之責,聲請人雖表達有返 台定居之計劃,但不僅無具體時間表及明確計畫,且其配 偶、家人長期居住於美國,其等之意願如何?聲請人是否 能長期堅持?均有疑義。相對人罹患糖尿病,但血糖控制 良好,平時固定每月自行前往住家附近醫院看診取藥,關 係人黃麗明亦會陪同相對人就診,相對人曾罹患白內障而 進行手術,係關係人黃麗明陪同,術後休養期間也常陪伴 相對人。關係人黃麗明基於長年習慣於相對人家中總有看 到藥袋,即認為相對人仍有按時看診服藥,未及時察覺相



對人因記憶力衰退而未按時服用藥物,直到同住時才發現 異狀,為此疏忽感到自責且難過,也深刻體會到照顧長輩 應更注意細節。因此擬定下列照顧方向:關係人黃麗明一 直以來秉持親力親為之原則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目前雖有 記憶力開始衰退之現象,然處於初期階段,應該與相對人 同住給予更多關懷與照顧,並配合合宜之戶外活動以減緩 記憶力衰退之程度。照護之重點視相對人病程發展之不同 而定之,相對人基本用藥、用餐及盥洗等事項,藉由表格 紀錄,以相對人簽名方式確實為登記,用以提醒相對人該 完成之事務,關係人黃麗明之住所環境條件單純、安全, 特別著重於地板防滑及預防跌倒之設施,家庭成員間也能 共同分擔照顧責任。病情中期階段將面臨相對人之精神異 常症狀,日常生活起居皆無法自行處理時,將僱用台籍看 護予以協助,又於病情晚期階段著重於維持病患之生活機 能,將評估照護能力並與醫師商討,選擇最適合相對人之 照護方式,不輕易考慮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心,爰聲請 選定關係人黃麗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係輕度失智症患者,自 101 年 8 月間腦功能 明顯退化,對於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減退,語言 表達功能有缺損,與人溝通和交流之能力減退,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能力減退,記憶力退化,態度被動 ,思考貧乏,日常生活需專人從旁協助及照護,經濟活動能 力有缺損,相對人之輕度失智症,雖經治療惟改善有限,一 般情況下是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本院 102 年 1 月 23 日 、 102 年 3 月 14 日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堪認相對人黃陳秀冬未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
五、次查,聲請人黃麗真、關係人黃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陳 秀冬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為訪視調查所為之訪視報告略以 :「二、聲請人調查報告:1 、聲請人基本資料:相對人僅 有二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而聲請人己婚,育有一子 一女,長子於美國上班,長女就讀美國大學四年級,先生於 美國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尚有二、三年才能退休,退休後會



返回台灣,聲請人長時間旅居美國,退休將近 10 年,固定 每年 4 月、8 月返台探視相對人,每次返台期間為 1 至 2 個月。2 、聲請人現在台住處位於中山區係為出租而購買, 而相對人原居住於光復北路,現因整修中,故暫時將相對人 接回同住,而住處尚有一房間出租中,待光復北路房子整修 完畢,再與相對人返回居住。3 、原生家庭狀況及互動關係 :聲請人之父已死亡,相對人獨自居住多年,聲請人表示其 不在台灣時,皆由關係人黃麗明協助照顧,現定期帶相對人 就醫及服藥控制,體重已增加,健康狀況穩定,每天會帶相 對人外出散步,另於長庚回診時會順便帶相對人到光復北路 看中整修之房子,並與鄰居話家常,相對人表示和聲請人較 談的來,以後想和聲請人同住。4、意願及動機:於 101 年 8 月返台,同年 12 月 1 日關係人黃麗明控告聲請人妨礙 相對人人身自由,請警察至住處,關係人黃麗明將相對人帶 走而未告知去向,失聯 40 天後因擔憂相對人健康情形和受 照顧狀況,故提起本件聲請。5 、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之態度 與安排:考量相對人日後居住而進行房子整修,後續將留在 台灣陪伴相對人,並僱請一名外傭協助照顧,因其在台灣及 美國皆有收入,經濟無虞,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皆可由其支付 。三、評估及建議:(一)評估內容:1 、支持系統:聲請 人已退休,經濟無虞,較可全心投入照顧相對人,後續也將 僱請外傭協助照顧,照顧人力尚足夠,然在手足支持系統方 面,聲請人現與關係人黃麗明因相對人服藥就醫問題意見不 合,手足關係疏離。2 、家庭動力方面:相對人生活照料和 就醫事宜皆由聲請人處理,而關係人黃麗明較少主動聯繫或 關心相對人,訪視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尚融洽。3 、監護 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據聲請人陳述目前安排相對人和 其同住於中山區房子,俟松山區房子整修完畢,再一同搬回 居住,並多請一位外傭照料相對人,由其支付全部費用。( 二)建議: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於照顧相對人上有明顯不利之 處,聲請人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請鈞院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衡酌各方資料後裁定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2 年 5 月 27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對聲請人為訪視 調查所為之報告略以:「社工員評估:一、相對人家庭狀況 及受照顧:相對人年邁且疑有失智症,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其照顧,關係人黃麗明長媳表示期間曾多次去電求要探視相 對人未果,於 102 年 5 月母親節聚會會面時,相對人身形 豐腴且記性及互動狀況尚可,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尚可。



二、相對人身體及就醫狀況:據關係人黃麗明表示相對人長 年有爬山運動習慣,身體狀況尚可,惟相對人於 50 多歲時 有血糖太高之問題,早期由夫陪同就醫,後期相對人皆自行 定期至台北長庚醫院回診並服藥,因相對人多年來皆穩定服 藥,故關係人黃麗明及其家人表示確有疏忽提醒相對人就醫 服藥乙事,另關係人黃麗明長媳表示關係人黃麗明於 101 年初曾陪同相對人進行眼睛治療手術。針對相對人就醫事宜 ,關係人黃麗明長媳表示約於 101 年 10 月時發現相對人 疑有健忘等退化症狀,且未穩定回診服藥,故於 12 月初時 由關係人黃麗明之長子陪同相對人就醫,後並將相對人接回 汐止住所由關係人黃麗明同住照顧約 2 個月,後因相對人 被聲請人接回照顧,據關係人黃麗明長媳表示這段期間亦有 主動關心相對人就醫狀況,知悉相對人已接受失智症門診檢 查及糖尿病門診檢查,評估相對人現就醫狀況尚屬穩定。3 、子女對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評估:針對後續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乙事,關係人黃麗明及其家人皆表示不願意,因 為擔心因聲請人久居美國,而相對人年事已高不適宜居住國 外,又相對人身體恐無法負荷長途旅程,且亦須重新適應國 外生活等因素,故不同意由關係人黃麗明擔任監護人,對於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心意予以肯定,惟對於聲請人可否提供 妥適之照顧仍有疑慮,另據關係人黃麗明之長媳表示因感恩 相對人對家人之照顧,期望相對人能獲得妥適之照顧,故一 再表達希望照顧相對人之意願。4 、相對人後續生活照顧安 排及費用負擔之評估:將考量相對人身體狀況及意願,並會 先行諮詢醫生意見再行考慮及安排,現因顧慮相對人生活作 息皆習慣居住於熟悉之環境,如相對人尚有行動能力,僅有 健忘等退化症狀,暫不考慮由安養中心照護,初期將安排相 對人與關係人黃麗明同住於汐止住所就近照顧,中期如相對 人有大小便失禁情況,因考慮相對人常用語言係台語,故白 天將聘用台籍看護協助照顧,晚上則仍由關係人黃麗明照顧 ,如有需要關係人黃麗明之長子及媳婦亦會返家協助照顧, 另有關相對人生活照顧費用之負擔,據關係人黃麗明長媳表 示,可從關係人黃麗明房租收入支付無虞。五、子女及親屬 資源評估:1 、關係人黃麗明為家管,名下有多間房產並依 靠房租收入維生,因收入穩定、經濟能力尚屬良好,另關係 人黃麗明之長子有穩定工作,並表達有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 ,訪視時關係人黃麗明與家人互動尚屬良好,評估親屬支持 系統尚可,惟針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安排,關係人黃麗明僅 表達希望由相對人接回同住並照顧,其他照顧相對人之意見 多由關係人黃麗明之長子或媳婦代為回答,較無法了解關係



黃麗明本身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之想及意見。2 、針對聲請 人返台關心相對人乙事,社工員詢問關係人黃麗明是否有與 聲請人聯繫並討論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關係人黃麗明回應 表示不記得,另對於相對人被聲請人接回照顧乙事,是否有 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關係人黃麗明僅表示知悉相對人由聲請 人接回照顧,並告知應照顧妥適,故未與聲請人確認相對人 實際受照顧狀況。另因相對人財產分配疑慮,聲請人已透過 法院對於關係人黃麗明提出訴訟官司,故關係人黃麗明表示 現有關相對人相關事宜及法院訴訟官司等已全權委由長子處 理,另因訴訟官司與聲請人相敬如冰,甚少來往。對於照顧 相對人乙事關係人黃麗明表示有意願協助,惟進一步了解對 相對人生活照顧之安排,僅表示就安排相對人同住汐止就近 照顧即可,是否有其他照顧想法或安排則無法提供。結論: 據關係人黃麗明表示案家經濟狀況良好,亦有意願照顧相對 人,另關係人黃麗明長子及媳婦表示願意協助相對人後續照 顧事宜,並有照顧安排之計畫,惟關係人黃麗明對相對人照 顧之想法或安排較為簡單、隨性,故社工員僅能以關係人黃 麗明及其家人所述內容提供評估與建議供貴院參考,請法官 斟酌兩造之陳述及相關事證,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合評估 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社會局 102 年 5 月 23 日北 社工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及訪視報告結果,認聲請人舉家長年旅居美國,每 年多次返台,然在台期間短則五天,長則二個月,自 101 年返台後皆細心照料相對人,定期帶相對人就醫,並監督相 對人按時服用藥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翻拍手機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而關係人黃麗 明確有疏於關心相對人就醫、有無定期服用藥物之情形,然 係因關係人黃麗明未與相對人同住,未能即時察覺相對人因 罹患老人失智症,以至無法定期回診就醫及按時服用藥物, 惟關係人黃麗明現已提出具體之照護計劃,其子、媳婦皆表 達願協助照護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佳。聲請人與關係人黃 麗明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因相對人財產分配屢 生爭執,彼此相互指摘利用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致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際,取得相對人財產,關係陷入緊張、互 不信任,而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返台定居前仍需由關係人 黃麗明負責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由聲請人單獨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有不便之處,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麗 明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除可互相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確 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可能,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麗明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麗明為相對人 之共同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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