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經國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原為15人,最近一屆(第 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之起迄時間為民國98年11月6 日至10 1 年11月5 日,然其中董事薛志修、謝毅雄、王文、吳德純 、黎昌意、李鍾祥、陳廉泉7 人均已死亡,董事高志尚辭職 ,董事丁世權現址不明,已逾半數以上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社務無從推動,另聲請人董事會曾於101 年12月26日改選董 事(第11屆),任期為101 年11月6 日至104 年11月5 日, 已呈報經濟部在案,但向本院為法人變更登記時遭退件,為 此,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 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 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 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 所明文。又依據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捐助章程第5 條規 定:「本社設董事會置董事九至二十一人,其中五至七人為 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 之,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選之」,可見聲請人捐助章程所規 定之董事會,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人數(9 至21人)所組成 ;同上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決議 ,應分別有章程所定董事或常務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董事會對左列事項議決時,應有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同意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申請法院必要處分始得為之。一、章程修定之建議。二、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董事長之互選及總經理之聘 解任。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變更之建議」,章程已規定董 事會為決議之程序要件;而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聲請
人前已改選董事,然因聲請本院為法人變更登記時遭退件, 而退件理由之一為聲請人董事會之改選董事決議僅董事5人 出席,於法未合等語,有本院調閱102 年度法登他字第138 號卷可據,可見聲請人實係因董事會無從為章程所規範之決 議,而據此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聲請人之董事會能否為符合章程 所規定之決議觀之,如聲請人董事會組成董事之開會仍能為 符合章程所規定決議之應備程序要件,即無聲請人所指社務 無從推動而聲請本院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
三、查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出7 位已死亡董事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董事人數扣除已死亡董事後應為8 人(15人扣除7 人), 低於聲請人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9 人,而聲請人 章程所定董事會既係由一定範圍之董事所組成,且董事已死 亡者,既已無出席董事會之期待可能性,聲請人章程亦無董 事死亡後應推選補缺之規定存在,則解釋聲請人章程第8條 所規定之開會出席人數,於有董事死亡之情況,應以扣除業 已死亡董事人數後之董事人數,與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 限人數比較,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低於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 事下限人數,則計算開會人數應以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 限人數為據,如扣除後之董事人數高於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 事下限人數,則以扣除後之董事人數為計算開會人數,於章 程之規範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決議人數意旨無違,亦較屬合 理;而聲請人董事人數扣除已死亡董事後之董事人數為8 人 ,故依據上述,應以聲請人章程所規定應設置董事下限人數 9 人計算董事會之開會人數,而章程所規定董事會應有董事 三分之二出席,即應有董事6 人出席(9 人×2/3 ),惟依 據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董事共計15人,扣除7 人已死亡, 1 人辭職,1 人現址不明,實際可出席董事為6 人,就聲請 人現存實際可出席董事會會議之董事人數,已符合上開章程 規定之最低出席人數6 人;據此可知,從現況判斷,聲請人 董事會尚無未能為出席、開會決議之情況存在,從而,本件 聲請自與首揭非訟事件法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