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機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2年度,14號
TPDV,102,智,14,2013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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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14號
原   告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被   告 永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敏智

被   告 李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李世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機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永雷有限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依原告所 述尚非明確,本院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 內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 上開公司為於外國合法設立之公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6,840元,然其聲明請求交付移轉之系爭雷射機台及 其專利之價額為何,未據原告於訴狀上載明,而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所明定,故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間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而上開補正之裁定已於同年 6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 今仍未為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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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