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62號
TPDV,102,抗,6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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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告人即受取權人 賴億營
相對人即提存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中載明 賴億營受讓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 二三八三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一00年十月三日製作分配表次 序第二三、二四對提存人之未償債權餘額本息計新臺幣(下 同)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一千九百 萬九千一百零三元,餘為利息),提存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 賴億營領取債權金外,並提前通知賴億營到住所提出清償, 惟賴億營拒絕受領,已受領遲延,而依法提存,符合提存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准予以 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提存書提存一千九 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他債權人李若綾曾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款項,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同 日即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博聖法律 事務所之金錢債權、票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有價證券返還請 求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則提存所 准相對人持遭扣押之支票為清償提存之處分,顯有違誤,原 裁定亦未於理由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三、經查:
(一)「提存」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觀民法將「提存」相關規 定列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內即明,其中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 權人提存之」,此條文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 十五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 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 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提存制度目的在使債務人



得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情況下,消滅債務、保障債務人利益,除依法院裁判提供 作為擔保之用外,提存僅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 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 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 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 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 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 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 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㈠提存書‧‧‧㈡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 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 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 ‧‧‧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㈥團 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提存 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
(三)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 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凡提存人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合於程式之書狀 、提存物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完備(於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更明定無庸附具)、 代理人已提出委任書、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 時業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者,提存所即應准 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如提存人之清償 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等節,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 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係向受取權人即異議 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為之,管轄權並無欠缺,相對人並



已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 款證明(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提存原因證明 文件即臺北中崙郵局第一一六四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六七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 執行處北院木九六執吉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函暨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一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 庭北院木民康一00年度司司字第三二七號函、身份證件 影本、民事委任狀,其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因 事實欄中並載明:「債權人受領遲延(說明如附件)」, 而附件記載略以:提存人於一0一年六月五日以臺北中崙 郵局第一一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於一0一年六月八 日前告知銀行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於一0一年六 月十一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債權金額;或一0一年六 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提存人派人前往債權人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之住所清償,前揭存 證信函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於一0 一年六月七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二0六七號存證信函以提 存人擅自舉債並單獨清償債權人債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而 預示拒絕受領,亦未告知銀行帳戶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復未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博聖法律事務所洽領,提存 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委專人至債權 人住所提出票面金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 之玉山銀行本行支票一紙,債權人仍拒絕受領,債權人已 受領遲延,依法提出清償提存。又本件清償債權金額係債 權人受讓宏胤企業有限公司於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 八三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一00年十月三日製作分配表次序 第二三、二四對提存人之未償債權餘額本息計一千九百八 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含本金一千九百萬九千一百零 三元,餘為利息)」等語,合於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 0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一號清償提存卷宗審認屬實,本院 提存所依上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
(五)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他債權人李若綾曾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該筆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提存同日 即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發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博聖法 律事務所之金錢債權、票款債權、票據債權及有價證券返 還請求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博聖法律事務所對



債務人清償,詎本院提存所仍准予相對人持遭扣押之支票 正本為清償提存,顯有違誤,詎原裁定亦未於理由敘明, 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然抗告人所指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八三四號「禁止相對人在四 千九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一00年七月十三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取對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 禁止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清償」之執行命 令,係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方核發(參見提存卷聲證十 四),而相對人早於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執玉山商業銀 行民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六月七日、付款人 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面額一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 七元、票據號碼BA一三七九七七八號支票繳付本件提存 款,此觀提存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代理國庫駐本院收款 章所示日期即明,是相對人提存當時對玉山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之存款債權尚未經扣押,本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執該 票據繳付提存款,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提存合於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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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