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09號
TPDV,102,抗,209,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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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蔡育芬
      李芍芍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6日本
院102年度司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準用之。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 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 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相對人以其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 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 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芍芍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 為抗告人蔡育芬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1,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於相對人現在及 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抗告人蔡育芬於98年4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1,600萬元,約定 於101 年10月31日到期一次還清本金;詎料上開債務屆期仍 未依約全部清償,迭經相對人催討仍未償還,為此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921 受災戶,為依都市更新計畫重 建大樓,由抗告人李芍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並由 相對人負責土地產權及營建資金管理,負責取得使用執照並 辦妥所有權登記;相對人所指1,600 萬元貸款已增貸營建費 用,合計共約2,100萬元,增貸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80 萬元,抗告人貸款後繳息正常,備償專戶至今尚餘89,034元 ;相對人明知信託關係仍存續中,未撥款完成信託目的,卻 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合情理,其聲請不應准許,爰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蔡育芬部分:其並非原裁定之相對人,亦非如附表所 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僅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本件抵押物遭拍賣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 ,並無抗告權。是抗告人蔡育芬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李芍芍部分:
⒈抗告人李芍芍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如附表所 示建物信託予中國建經公司,為擔保抗告人蔡育芬對相對人 所負之債務,而由抗告人李芍芍、中國建經公司分別於97年 8 月1日、101年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予相 對人,且經依法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而抗告人蔡 育芬於98年4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1,600萬元,約定之借款期 限原為101年4月23日,並約定到期還清本金,嗣延展至101 年10月31日清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 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 ,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李芍芍於原審雖陳稱借款人即抗告人蔡育芬已辦理還 款手續,於101年11月9 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80萬元 予相對人,以償還舊貸款;惟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101年11月9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抗告人李芍 芍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且設定後並未塗銷本件抵押權,故 上開101年11月9日設定之抵押權是否確如抗告人李芍芍所述 係用以清償抗告人蔡育芬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已有疑問。 況依抗告人蔡育芬簽訂之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第6 條



約定,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清本金;另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相對人通 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蔡育芬 對於其未如期於101 年10月31日清償借款本金既不爭執,相 對人主張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物,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蔡育芬人繳息正常, 抗告人李芍芍與相對人間有信託關係,以及相對人應撥款作 為營建資金,卻未依約撥款等節,縱使屬實,亦屬抗告人李 芍芍與相對人間信託及金錢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有無依約履 行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李芍芍以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不動產詳目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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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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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建 │794平 │100000分之│李芍芍
│1小段579地號 │ │方公尺│13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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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均坐落於上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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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號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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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第9層:95.86平方公尺 │全部 │中國建經│




│長安段1小段 │長安東路2段 │附屬建物陽台:26.63 平│ │公司 │
│4382建號 │169之15號9樓│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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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4415建號│同上 │共有部分:1,538.16平方│100000分│同上 │
│ │ │公尺 │之1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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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段4425建號│同上 │共有部分:74.37平方公 │10000分 │同上 │
│ │ │尺 │之19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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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