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嘉年華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
1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 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1.5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02年4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依首揭規定形式審酌系爭本票 後,就相對人聲請之金額及利息裁定予以准許。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2年6月30日將汽車歸還。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就系爭本票 票面之金額21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7%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已將汽車歸還為由,提起抗告。惟此等爭執係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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